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乐亭县王滩镇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2500号

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北侧祥盛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金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翠杰,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

被告:******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海港区***新海一村。

法定代表人:吴进来,村主任。

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与被告******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海一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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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77232元、押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0535元,合计477767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面貌提升改厕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位于新海一村,工程的改厕总量为121个,其中188个按单价1190元/个的工程规模全部完成,工程款为223720元;83个不需要新建厕所围墙,需要加盖石棉瓦、厕所沙门、安装设备,其单价为500元/个,工程款为41500元,最终总价为265220元。施工完成后,由于被告向唐山市久恒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工程材料塑料合成双瓮化粪池(以下简称双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施工队现场采样送检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有检验报告为证),原告完成的271座厕所无法通过上级验收,给施工队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包括271个单价为1190的旱厕合同改造,计322490元;合同外更换每个厕所两个单价为85元的铁防护笼,计46070元;更换每个厕所两个单价为16元的塑料防护套,计8672元)共计377232元。原告按合同规定和甲方现场监督人员的要求按期完成了被告规定的施工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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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恒地公司与被告新海一村村委会签订《******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农村面貌提升改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海一村农村面貌提升改厕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改厕总量为121个,工程总价款265220元,付款方式为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由新海一村、唐山湾国际旅游岛财政局一次性付清。工期要求为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原告交的10000元工程保证金于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交还原告。2016年8月18日,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出具检验报告,对送检的塑料合成双瓮化粪池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16年11月28日,被告新海一村村委会委托吴海华向唐山市久恒塑业有限公司进行索赔,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我村在2016年农村旱厕改造中采购的唐山市久恒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生产的塑料合成双瓮化粪池(以下简称:双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已完工271座厕所无法验收,无法获取工程款叁拾柒万柒仟贰佰叁拾贰元(377232.00元),409座已施工完厕所无法正常使用,需重新更换双瓮所需费用肆拾伍万零柒佰壹拾捌元(450718.00元)损失合计共捌拾贰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827950.00元)现委托吴海华为我村全权代理人向久恒公司提起索赔诉讼。”另,原告提交新海一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我村旱厕改造,由于我村采购的唐山市久恒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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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塑料合成双瓮化粪池(以下简称双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施工队现场采样送检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有检测报告为证)安装后变形开裂,导致我村409座厕所无法正常使用,施工队271座完工后厕所无法通过上级验收,无法取得相应的工程款,409座厕所需重新更换已安装好的双瓮。给施工队直接造成经济损失叁拾柒万柒仟贰佰叁(377232.00元)。(旱厕改造合同价每个1190x271元计322490元。合同外变更铁防护笼每个厕所两个单价85元x2x271,计46070元,塑料防护套每个厕所俩个单价16元x2x271,计8672元,后期409座厕所双瓮更换费用肆拾伍万零柒佰壹拾捌元整(450718元)。(双瓮单价500元x409个。计204500元,施工队人工费及后期质保每座400元,计400x409个=163600元。铁防护套每个厕所两个单价85元计85x2x409=69530元。塑料防护套每座2个,单价16元x2x409,共13088元)。损失合计施工费用377232元+后期更换双瓮费用450718元,共827950元(捌拾贰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农村面貌提升改厕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和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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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原则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恒地公司依约完成了271座农村面貌提升改厕工程。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检验报告可知,原告工程验收未通过并非原告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给吴海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被告认可原告完成工程量并确认工程款为377232元,被告******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2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完工时间,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被告******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232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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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元,被告******新海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4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克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厉 婕

书 记 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