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北侧祥盛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金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316号1幢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士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7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恒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诉讼费用由海港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武汉,为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清楚地查明本案事实,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港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港湾公司提交了案外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恒地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9)鄂江陵证字第6xx号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恒地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揽湖北荆州煤炭铁水联运储配基地一期工程陆域堆场土建及机电工程水强夯及夯坑回填工程的施工准备、人员设备进出场组织、强夯施工、真空降水、排水沟修建、夯坑料回填等工作,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xxxx荆江大堤北侧。(2019)鄂江陵证字第6xx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8日,公证员至湖北省江陵县xxxx荆州煤炭铁水联运储备基地施工现场,对现场施工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上述公证书。港湾公司起诉要求恒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基于其主张恒地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了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故,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为被诉侵权行为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湖北省荆州市是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连结点之一。港湾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发生在湖北省内的第一审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均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恒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佳妤
书记员 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 蕾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3月11日
涉案专利
“快速‘高真空击密法’软地基处理方法”发明专利(ZL0112xxxx.2)
关键词
管辖;发明;驳回上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管辖权的确定
裁判观点
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结点,原告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