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462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武,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枭枭,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北侧祥盛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067021930T。
法定代表人郭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倪枭枭、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武、被告倪枭枭、被告恒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恒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355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35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倪枭枭签订了拖拉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光明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治理工程EPC项目的径口村河道进行拖拉管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但施工完成后,被告倪枭枭经原告多次要求均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020年6月29日,被告倪枭枭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并由被告恒地公司进行了确认,但至今仍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倪枭枭辩称,应按甲方实际计量的米数结算工程量,计量单应该是240米,单价是确认的。利息我不确认。申请鉴定实际工程量。
被告恒地公司辩称,一、我方与**没有合同关系及直接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对方是深圳市匠坤技术有限公司倪枭枭故**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其主张的款项与我方无关。二、退一步讲,我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仅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既不是业主发包方,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即使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原告也无权向我司主张工程款。三、我司已与倪枭枭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完毕,已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即使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发包人进行扩大解释,我公司也不应重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9日,原告恒地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案外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具备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光明区的光明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光明水质净化厂服务范围)小微水体治理工程——ML-16楼村水支流/ML-17楼村水支流/ML-18楼村水支流/ML-19楼村水支流/东周社区排洪渠/木墩新村排洪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同日,恒地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任案外人郭亮在光明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光明水质净化厂服务范围)错接乱排整治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形式下列权限:一、合同签订、履行;二、资金往来;三、工程结算;四、安全及施工管理,本授权委托书自2019年6月9日生效至2021年6月9日失效。
2019年8月19日,深圳市匠坤技术有限公司倪枭枭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施工方(乙方),双方签订《导向钻(拖拉管)管道铺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径口村河道拖拉管工程,按照甲方设计要求进行铺设管道,工程所需管道由甲方提供;施工费用按实际牵引长度结算,约定航管扩孔规格400、单位米、单价550元,航管扩孔规格500、单位米、单价650元,该价位包含泥浆外运、水、电、管材焊接、管线查询、机械设备进出场费及人员食宿、工伤保险、管道焊接,甲方提供挖机一台和负责挖工作坑及焊管挖机配合;关于上述建设事宜所需一切批文、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完成,费用由甲方负担;派甲方施工员配合乙方施工并做好现场工程量签证及现场协调工作;乙方在月末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由甲方确认后在次月的7日内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进度款,余下20%待牵引管工程全部完工后在二个月内全额付清;甲方如延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每日收取应收工程款项5%的违约金。倪枭枭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恒地公司、倪枭枭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倪枭枭2019年7月20号进场施工,已于2019年10月至11月施工完毕撤场,双方共同对倪枭枭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
**、倪枭枭均确认,**于2019年8月17日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9月2日撤场;施工过程中倪枭枭未向**支付过进度款或工人工资;2020年6月29日**在恒地公司办公地址从恒地公司工作人员手中取得**施工工程量统计单一份,载明“拖拉管项目,长度261,单价550,合计143550”。该工程量统计单载有倪枭枭签名及恒地公司公章。
在2019年12月6日倪枭枭向恒地公司出具编号为061355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恒地公司交来“二工区ML-19培福队伍工人工资款30万元”。当日,恒地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
2019年12月25日倪枭枭向恒地公司出具编号为061356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恒地公司交来“二工区ML-19倪枭枭工人工资款15万元”。2019年12月25日,案外人郭亮向倪枭枭转账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4万元、3万元;2019年12月28日,案外人郭亮向倪枭枭转账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4万元、4万元。倪枭枭确认实际收到上述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15万元。
2020年1月18日,倪枭枭向恒地公司出具《清算单》,确认“经双方核算确认,二工区ML-19倪枭枭队伍在恒地公司施工,截至到2020年1月18日结清最后一笔金额249000元,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结清后不应发生上访、讨薪事件发生,如发生,一切责任由倪枭枭承担。”倪枭枭于当日向恒地公司出具编号为061358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恒地公司交来“二工区ML-19路培福队伍、倪枭枭队伍全部费用尾款249000元”。该收据上方空白处记载“已全部接(结)清51301119761119085313802570658倪枭枭”,但未签署日期。2020年8月1日,案外人刘某向倪枭枭转账支付249000元,附言“二工区ML-19倪枭枭队伍工程款尾款,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
倪枭枭确认收到恒地公司支付上述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249000元。
2020年8月24日,倪枭枭在深圳市群众来访登记表中陈述“……②目前收到该工程恒地公司支付的2笔工程计量款15万和24.9万,共计39.9万元;另外恒地公司支付路培福30万元,该笔费用用于20万支付混泥土,由路培福扣款材料费,另外10(万)元转给我本人作为人工工资……”
另查,1.恒地公司陈述,倪枭枭作为个人仅承包该项目小部分工程,工程中的各类税费、检测费用、工地文明施工费用、保险等都均由我司承担企业责任。倪枭枭仅是作为施工班组通过与我方技术人员的核对按实际施工部分结算和支付,按照建筑工地的做法,通常需要从劳务公司过账方合法合规,所以第一笔工程款是从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过账支付的,后因倪枭枭称该劳务公司收款后转支付不及时影响实际施工,我司就安排财务人员直接向倪枭枭支付。恒地公司提交一份其于2019年7月10日与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记载恒地公司将光明区全面消除黑臭是体治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暂估为36万元。倪枭枭主张其与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2.本院依恒地公司申请传唤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其为恒地公司员工,负责财务,2020年8月1日是恒地公司老板吩咐其向倪枭枭转账;收据和清算单都是倪枭枭当其面签署的。
3.关于**完成的工程量。倪枭枭主张实际未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其在工程量统计单上签字确认长度为261系基于协商的结果,应按其甲方恒地公司与其结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为240。倪枭枭提交的其与恒地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核对工程量无争议的材料显示“PE拖拉管PN400、m、276”。恒地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均不记得有在**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过公章,该公章加盖时无经办人签字,形式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证据形式要求。
4.案外人深圳匠坤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倪枭枭经营的径口村河道项目以及该项目与**个人所签的导向钻(拖拉管)管道铺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属于我公司正常经营生产所开展的项目,非公司与**签订,与深圳匠坤技术有限公司无关,属于倪枭枭个人行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深圳匠坤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陈文海,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办公楼201。
5.恒地公司主张其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尚未结算。倪枭枭主张水务部门已经出具涉案ML-19工程的招标控制价汇总表确认总金额为2038827.90元,但其提交的汇总表并未载有任何主体的签字或印章,恒地公司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之签订《导向钻(拖拉管)管道铺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发包方记载为“深圳市匠坤技术有限公司倪枭枭”,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并不存在“深圳市匠坤技术有限公司”这一主体。结合合同记载的发包方的方式及深圳匠坤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倪枭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倪枭枭签订的《导向钻(拖拉管)管道铺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已完成拖拉管项目施工,且并无证据表明其完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有权要求倪枭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鉴于倪枭枭亦对**主张的单价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完成的工程量;二、恒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完成的工程量。**提交的工程量统计单载有倪枭枭签名及恒地公司公章。恒地公司在庭审中并未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亦未予以否认或申请鉴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恒地公司公章由其自行保管,恒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亦仅加盖公章,未载有经手人签名,因此,恒地公司仅依据无经手人签名为由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工程量统计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统计单确认工程量长度261,倪枭枭主张其甲方恒地公司仅确认工程量长度240,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的确认方式。虽然倪枭枭提交的2020年7月18日核对工程量无争议清单因无原件恒地公司予以否认,但依据该清单中倪枭枭确认无异议的“PE拖拉管PN400、m、276”可知,若该证据是真实的则拖拉管工程款长度为276,而非长度240。虽然该工程量统计单的形成存在信访协调的背景,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主张的工程量超出其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倪枭枭申请鉴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现有结算材料已经能够做出认定且并无疑义,已无鉴定的必要,故倪枭枭关于与鉴定**完成工程量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关于欠付工程款。结合上述关于工程量的认定,倪枭枭应向**支付工程款143550元(261×550元)。**与倪枭枭合同约定次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进度款,牵引管工程全部完工后在二个月内全额付清。倪枭枭确认**已于2019年9月2日完工撤场,**主张倪枭枭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无效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倪枭枭参照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无效合同下的损失赔偿责任仍以过错、损失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而**并未举证证明前述责任成立要件,特别是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工程逾期付款所遭受损失的类型和数额。鉴于**未能如期收取工程款的实际损失为欠付款项相应法定孳息,本院依法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倪枭枭应向**支付工程款143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3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恒地公司的责任。恒地公司仅为涉案项目所在工程的分包单位,其与倪枭枭就结算尚存在争议,且尚未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完成结算,无法确认其已收取的工程款是否存在欠付情形。**主张恒地公司就倪枭枭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枭枭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3550元;
二、被告倪枭枭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3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倪枭枭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171元,被告倪枭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3171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璐(兼)
书记员 林   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