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6民初28981号
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北侧祥盛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067021930T。
法定代表人郭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张云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恒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699000元;2.确认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6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深圳市光明区(迳口社区)消除臭水体二工区ML-19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出具了在本工程的清算单,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第三人工程劳务费用,致使原告多次被政府部门问询,原告为避免其他纠纷,未敢将结清款249000元支付。原告为保障公正处理本工程事宜,同时也保证被告的分包人及施工工人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实际收到的款项都有银行明细,计量单上有财务笔迹,收据上写的“已全部结清”我不予以认可,计量款就是先支付的预付款,并不是工程已全部结清,当时财务是诱骗的行为,收据是2019年1月18日签的字,249000元我是在2020年6月、7月份才收到的。二、水务局有整个工程量清单,实际上我做的工程是200多万。三、工程投入我也有清单。四、工程量与***地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实际确认。五、我到相关部门想协商处理工程款的问题,但是一直没有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9日,原告恒地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案外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具备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光明区的光明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光明水质净化厂服务范围)小微水体治理工程——ML-16楼村水支流/ML-17楼村水支流/ML-18楼村水支流/ML-19楼村水支流/东周社区排洪渠/木墩新村排洪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同日,恒地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任案外人郭亮在光明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光明水质净化厂服务范围)错接乱排整治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使下列权限:一、合同签订、履行;二、资金往来;三、工程结算;四、安全及施工管理,本授权委托书自2019年6月9日生效至2021年6月9日失效。
恒地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方式;***2019年7月20号进场施工,已于2019年10月至11月施工完毕撤场,双方共同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
在2019年12月6日***向恒地公司出具编号为061355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恒地公司交来“二工区ML-19培福队伍工人工资款30万元”。当日,恒地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
2019年12月25日***向恒地公司出具编号为061356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恒地公司交来“二工区ML-19***工人工资款15万元”。2019年12月25日,案外人郭亮向***转账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4万元、3万元;2019年12月28日,案外人郭亮向***转账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4万元、4万元。***确认实际收到上述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15万元。
2020年1月18日,***向恒地公司出具《清算单》,确认“经双方核算确认,二工区ML-19***队伍在恒地公司施工,截至到2020年1月18日结清最后一笔金额249000元,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结清后不应发生上访、讨薪事件发生,如发生,一切责任由***承担。”***于当日向恒地公司出具编号为061358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恒地公司交来“二工区ML-19路培福队伍、***队伍全部费用尾款249000元”。该收据上方空白处记载“已全部接(结)清51301119761119085313802570658***”,但未签署日期。2020年8月1日,案外人刘某向***转账支付249000元,附言“二工区ML-19***队伍工程款尾款,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
***确认收到恒地公司支付上述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249000元。
2020年8月24日,***在深圳市群众来访登记表中陈述“……②目前收到该工程恒地公司支付的2笔工程计量款15万和24.9万,共计39.9万元;另外恒地公司支付路培福30万元,该笔费用用于20万支付混泥土,由路培福扣款材料费,另外10(万)元转给我本人作为人工资……”
另查,恒地公司陈述,***作为个人仅承包该项目小部分工程,工程中的各类税费、检测费用、工地文明施工费用、保险等都均由我司承担企业责任。***仅是作为施工班组通过与我方技术人员的核对按实际施工部分结算和支付,按照建筑工地的做法,通常需要从劳务公司过账方合法合规,所以第一笔工程款是从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过账支付的,后因***称该劳务公司收款后转支付不及时影响实际施工,我司就安排财务人员直接向***支付。恒地公司提交一份其于2019年7月10日与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记载恒地公司将光明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暂估为36万元。***主张其与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2.本院依恒地公司申请传唤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其为恒地公司员工,负责财务,2020年8月1日是恒地公司老板吩咐其向***转账;收据和清算单都是***当其面签署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恒地公司、被告***虽未就涉案位于深圳市光明区的光明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光明水质净化厂服务范围)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经恒地公司允许对上述工程ML-19标段进行施工并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已付工程款。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恒地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案外人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虽然***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提交的2020年8月24日群众来访登记表记载其自行陈述“……②目前收到该工程恒地公司支付的2笔工程计量款15万和24.9万,共计39.9万元;另外恒地公司支付路培福30万元,该笔费用用于20万支付混泥土,由路培福扣款材料费,另外10(万)元转给我本人作为人工资……”,与其庭审陈述互相矛盾。结合***以自己的名义向恒地公司出具编号为061355《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恒地公司交来“二工区ML-19培福队伍工人工资款30万元”的情形,本院采信恒地公司的主张认为恒地公司已实际支付编号为061355《收款收据》记载的30万元款项。***确认另行收到39.9万元,故,恒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9.9万元(30万元+39.9万元)。
关于结算金额。***主张《清算单》仅为计量款,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并提交2020年7月18日与谢有志、杨爽确认工程量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关于工程量的核对情况,其中21项存有争议。恒地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清算单》即为结算文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无需就结算金额进行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签证单、材料单等施工材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水务局认定标准结算工程款,计算单价以预算为标准;恒地公司主张通过双方核对施工量协商支付工程款,单价通过协商确认。
经法庭释明,恒地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诉请确认工程结算数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无需要***履行的内容。本院认为,恒地公司诉请的内容属于事实问题,不具有诉的利益。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79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璐(兼)
书记员 林   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