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行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纪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会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璐璐,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7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永胜,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赵永胜系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1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在唐山交叉口西侧、孙家庄东侧的建筑工地进行外墙保温挂网工作时,脚下脚手板折断导致其跌落摔伤。2018年3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认定第三人赵永胜与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审判决。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三人赵永胜未在上诉人工地上工作过,上诉人也从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故二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不能将第三人的受伤行为认定为工伤,也不能要求上诉人为第三人的受伤行为担责。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决定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3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及赵永胜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胜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主张与赵永胜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永胜所受伤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敏

审判员  刘天永

审判员  杜 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郑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