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唐山市玉田县(2017)冀0229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理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一份无效录音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过,上诉人没有雇用过被上诉人亦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更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试想,如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干活,怎么会没有劳动报酬?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仅仅根据一份无效录音,且该录音并没有显示上诉人雇用了被上诉人,怎么能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所谓的**和***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即使是真实的,那么其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并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受伤行为担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现提出上诉,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方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及上诉人公司员工**、***为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诉人备案联络员,***为上诉人的股东),并有康福军、***出具的证明(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该二人做了调查笔录),可证实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这个劳动关系夜景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4日以玉劳人裁字201709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而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唐山君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唐山庆北路与华岩路交叉口西侧、孙家庄东侧。2017年3月1日被告受伤住院期间,**、***为被告交付了住院费用。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为原告公司的备案联络员、***为原告公司股东。2017年6月30日,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唐山景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4日,该委员会做出玉劳人裁字[2017]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11月1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上诉人没有雇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在工地工作过,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河北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为其交付住院费用的纪录及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为公司的备案联络员、***为上诉人公司股东,提供了与工地负责人***、**的录音,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虽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