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9民初991号
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纪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景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在原告指定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履行工作内容,被告马虎大意导致摔伤。被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所受伤不属工伤范围,无权获得工伤赔偿。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即使构成工伤各项赔偿也应由社保部门支付,被告不应向原告主张此项权利。被告停工留薪期实际未达到8个月,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停工留薪工资过高,理应不予支持;被告治疗期间能够生活自理,不需护理人员协助照顾,实际未产生护理费用不应支持。
**辩称,被告之伤依法申请认定为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仲裁委依法确认应得到工伤赔偿;被告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伤赔偿,需原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无法个人自行办理。仲裁裁决由原告赔偿相关工伤保险合理、合法;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劳动能力部门鉴定,计算标准依据系唐山市社会统筹年均工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因伤住院需人护理,家人护理发生护理费用属合理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为:仲裁裁决书及邮寄送达回执。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10月2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在封装车间拆楼顶模板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告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两次共32天,原告已承担上述期间的治疗费用,并另给付被告12500元。被告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曾向玉田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10233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46389.6元。该委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9]0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之伤已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被告为包活,原告未正常支付过工资无法具体计算每月工资数额,该委以当年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准计算。被告申请交通费无相关规定,该委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该委计算为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991.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179378.1元,扣除已给付的12500元,还应给付申请人166878.1元。三、被申请人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申请人按规定领取,与申请人无关。……”。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后不服,于同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的数额:
根据原、被告仲裁期间及当庭陈述,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2016年10月25日受伤后,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日为2017年6月24日。被告工资标准可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92元(56987元/12个月)计算。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该部分损失应由社保部门处理。原告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4748.92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7991.36元(4748.92元/月*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应得护理费2428.8元(75.9元*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32天)。以上被告所受其他损失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991.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2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953.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该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根据被告请求事项,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异议,双方应自被告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处理;原告应对被告因工伤所受其他合理损失70953.68元予以赔偿,扣除原告已付12500元后,再赔偿给被告5845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7年6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0953.68元,扣除原告已付12500元后,再赔偿给被告5845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