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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建筑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纪庄村。
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景峰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作为一家建筑公司,没有承包过唐山市丰润区孙家庄住宅建筑工程,只是在北外环承包过工程,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工地工作过,原告没有雇佣过被告亦没有和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过被告劳动报酬。对于被告所谓的事故原告也毫不知情,原告从未给被告支付过任何的医疗费用。被告将原告诉至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4日该委做出裁决书,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证明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否认在孙家庄承包住宅工程,只认可在北外环承包过工程,是在混淆实际情况,现场施工位置在唐山北外环和丰润区孙家庄交界处,其公司承建了四幢楼房。原告作为一个正规的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在建设局均有备案,查询该备案即可明确其工程实际情况,被告作为一个普通工人工作,不可能详细知道全部情况。被告受伤后由王超去医院交纳的住院医疗费用,经查询企业信息登记,原告公司登记的公司联络人为王超,可见王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在仲裁开庭时,被告提交了与工地负责人吕利华、王超的录音,足以证明被告系为原告公司工作,且受伤后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称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的言词是在说谎。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这是原告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1、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仲裁卷中的唐福军、郭连友证明各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调查笔录二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2、录音U盘一份(其中提交了U盘中包含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3、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在建设局工程备案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工地是原告承包的工地。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裁决书无异议,裁决书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中,证人证明不真实,应出庭接受质询。录音是与吕立华的录音,该录音并未说原告雇佣的被告,也没有说被告在原告工地发生的事故。对调查笔录我方坚持在仲裁时质证意见。建筑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地址是孙家庄东侧,并不是孙家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工地上过班,更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唐山君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唐山庆北路与华岩路交叉口西侧、孙家庄东侧。2017年3月1日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王超、***为被告交付了住院费用。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王超为原告公司的备案联络员、***为原告公司的股东。2017年6月30日,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7]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11月1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原告公司人员王超、***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并参照唐福军、郭连友出具的证明(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该二人做调查笔录),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故对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