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9民初3729号
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208-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国,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东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政,该公司法务部专员。
委托代理人:安旭飞,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国,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政、安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997794.65元;2、判令被告以5997794.65元的60%即3598676.7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以5997794.6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系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签订了《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彩钢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该公司位于曹妃甸的彩钢大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给付原告总工程款的60%,剩余4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组织精干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核对工程量后,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证实被告应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997794.65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对于付款方式只是作了大致性的约定,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该履行书面催告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进行书面催告,书面催告之后才能够形成本案诉讼。第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期限为180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完工证上显示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工期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第三,根据我国税法及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先行向被告开具发票,所以被告基于税法的规定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第四,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彩钢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完工证作为证据。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0日,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甲方)签订《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彩钢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位于曹妃甸的彩钢大棚建设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付给总工程款的60%,剩余4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完工后一年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
2017年10月25日,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为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完工证,确认彩钢大棚建设工已完工,总价款为5997794.65元。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或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并未向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签订的《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彩钢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系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承担。
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已为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完工证,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997794.65元的民事责任。按照《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彩钢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2017年10月25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应向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的工程款即3598676.79元,并应于工程完工一年内即2018年10月25日之前再向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40%的工程款。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向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开具发票仅是作为收款方的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不应以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对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的同时,应向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97794.65元。
二、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润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
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按照欠款金额3598676.79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欠款金额5997794.65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8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