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2民初241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思奇,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208-1-10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思奇、陈杨,被告润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21唐劳人仲裁字(2021)第164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5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焊工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切割管道与废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2021年5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瑞丰钢铁铸铁机及厂房拆除项目进行管道切割工作时被弹开并坠落,致使原告双脚受伤,并且在当时已经无法正常站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丰南区医院合作医院小集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右脚第三趾骨骨折以及身体多次淤青。后又前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治,检查结果一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两万五千元整。自2021年6月13日起被告不再垫付医疗费用,并向原告说明,要求原告自行支付剩余医疗费用。为治疗病情,原告无奈只得自行支付剩余医疗费用至2021年6月18日出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六元整。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被告不予确认工伤并拒绝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提供虚假的分包合同,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将工程分包为由拒绝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润枫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河北昱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本案原告经朋友介绍由王国青实际雇佣,在工作当中由王国青对***进行管理,工资也由王国青向***发放。其25000元医药费垫付款也是由王国青垫付的。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唐山劳动仲裁委员会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润枫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河北昱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以下简称“昱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北区铸铁机及厂房拆除;施工地点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工期为2021年5月13日至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甲供材料;乙方供应:提供合同项目下所需人工、焊机、吊车、运输车、工具、耗材等;乙方责任包括负责自行安排、管理乙方所属员工,在甲方现场施工期间遵守甲方厂内规章制度和管理要求并配合甲方统一安排,按规定签订《相关方安全、环保、节能协议》,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须指定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联络、项目质量控制、进度控制等事宜。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自行更换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乙方项目负责人:王国青。
***于2021年5月29日到瑞丰钢铁工地工作,2021年5月31日受伤。
2021年7月5日,***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润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1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21]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5日,***与润枫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16日,***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润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交人员通行证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根据润枫公司与昱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润枫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昱美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润枫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请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申
书 记 员 王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