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9民初2373号之一
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西侧、沿海路南侧、5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春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208-1-10号。
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43元,减半收取计6171元,由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海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