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208民初2395号
原告:***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二局安装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尹爱应,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爱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