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12民初680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二局安装公司办公室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0708276521。
法定代表人: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与被告***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美艳
书 记 员 陈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