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二局安装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系被上诉人之父),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上诉人***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8日在唐山港陆钢铁公司施工作业时被烧伤,伤后由工程负责人鄂镇给与了抢救治疗,后期又由鄂镇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前后已累计开支医疗费等100余万元,被上诉人的伤势已经稳定,但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停工留薪期间后,仍继续住院治疗,并开支医药费8万余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已经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等,意味着被上诉人已治疗终结,不需要再行住院治疗,而且,基于被上诉人的伤势,是否需要康复治疗,应由医疗专家给予鉴定,但无论是在仲裁、还是在一审,均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即作出应支付其医药费的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现被上诉人仍不是最终治疗,所进行的康复治疗的结果是否能降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明确,如果被上诉人花费了巨大的治疗费,但结果并不明显,仍使上诉人承担巨额赔偿金,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同时也表明被上诉人康复治疗没有意义,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康复治疗费用应结合伤残等级结论,予以确定支付数额,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不能承受为由,在被上诉人支付治疗费用后即由上诉人承担报销,明显不妥,故提出上诉,请中院依法判决。
***答辩称,开始我们在唐山友谊医院住院,上诉人让我们转院,说友谊医院的费用太高,让我们自己办转院手续去工人医院。我们转到工人医院后上诉人就不管了,和上诉人要钱也没给。我们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让我们转院。
***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遵劳人仲裁字2020-(10)号裁决书,要求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因工负伤的医疗费事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将炼铁厂4#高炉的检修工程承包给了***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鄂镇以单位职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4#高炉的检修工程。***于2017年7月跟随鄂镇在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4#高炉从事检修工作。***的工资由鄂镇支付。2017年12月8日在高炉维修作业中被烧伤。2018年12月14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3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810035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月4月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1.5个月。经查,原告***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另查,***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的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主要诊断为“双手瘢痕挛缩”,其他诊断为“右手小指骨感染,双足瘢痕破溃、全身多处瘢痕增生”;入院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的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的出院主要诊断“面颈部瘢痕挛缩”,其他诊断为“额部扩张器置入术后、全身散在瘢痕增生”;唐山市工人医院入院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出院时间2020年1月9日的住院病历出院主要诊断为“双足踝、右手瘢痕挛缩”,其他诊断“额部皮瓣断蒂术后、全身散在瘢痕增生、低蛋白血症”;入院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7月8日的唐山南湖医院住院病历出院主要诊断为“双手瘢痕挛缩”,其他诊断为“头部扩张器置入术后,全身多处瘢痕增生、双足瘢痕破溃”。上述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均有“烫伤”或“烧伤”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受到工伤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伤情严重,且在持续治疗过程中,如待伤残评定后一并解决,高额治疗费用会致***家庭难以承受,根据***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最终伤残评定后一并解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治疗开支的费用均与工伤有关,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内容,能够证实***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对原告称被告继续治疗已无必要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本院对***在唐山工人医院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因加盖“唐山南湖医院住院处现金收讫”印章的明细单存放于仲裁案卷中,***无法自行撤回更换正式发票,***提供的加盖“唐山南湖医院住院处现金收讫”印章的明细单虽不是发票形式,但能够证明***实际开支费用情况,且根据时间记载,能证实该费用金额发生在原告垫付13万元之后,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副主任医师诊察费用20元是治疗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华润唐山医药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开支费用有发票及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此费用系因病情所需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211215.11元予以支持。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附有***的付款单据,系***因伤实际开支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620元予以支持。对***的病历取证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医疗费用211835.11元,扣除原告已付款项13万元,由原告再给付被告医疗费用81835.1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用81835.11元。二、驳回原告***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81835.11元。
被上诉人***在高炉维修作业中被烧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为治疗工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其是在进行工伤的治疗,且具有治疗的必要性,支出的费用亦均与工伤有关,故上诉人***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继续治疗已无必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后,上诉人应再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81835.11元。
综上所述,***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业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
审判员 李鑫
审判员 高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