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曹妃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500号

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甸区幸福花园小区**07独立商业。

法定代表人:何连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健、曹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案外人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1739万元及利息(以173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1718590.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博创家和公司)针对“**甸区幸福花园小区热力站建设安装项目”工程签订了《**甸区幸福花园热力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完工验收,后因案外人北京博创家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2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北京博创家和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工程款1739万元及承担的担保费71949元。但截至目前案外人北京博创家和公司并没有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得知,案外人北京博创家和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河北省**甸区(原唐海县)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协议书》(简称《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协商提供立项手续规划、土地相关证件,并按红线无偿提供幸福花园热力站用地,案外人或双方投资设立项目公司或关联公司负责幸福花园热力站和住宅小区内十座热力站内设备设施的投资、建设、采购、调试等。另外,该协议中对于该项目的运行方式、双方各自收益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综上,根据上述《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协议》之约定内容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博创家和公司该项目属于合作开发。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作为该项目建设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针对该项目作为案外人北京博创家和公司合作单位应当对案外人北京博创家和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1739万元及利息(以173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1718590.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准如所请。

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1月11日,就案涉工程款原告将案外人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调解出具了(2017)冀02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执行,至此案涉工程款纠纷通过原告诉讼已解决完毕。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诉讼,受理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是幸福花园热力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2014年5月,原告与博创公司签订了《**甸区幸福花园热力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及博创公司。幸福花园热力站建设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是两公司协商确定的,也是两公司具体履行的。此施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我公司均未参与过,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博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按照我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的《河北省**甸区(原唐海)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热力站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责热力站的建设。2014年4月3日,我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了《热力站项目协议书》,将幸福花园小区热力站项目的特许权转移给博创公司或双方设立的项目公司或关联公司。2014年5月22日,我公司与博创公司合作成立了项目公司-博创(唐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博创公司持股99%,我公司持股1%。根据双方签订的《热力站项目协议书》第5.2、5.3条的约定,我公司仅是为了项目公司办理供暖手续的便利才持股1%,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无偿将1%股份转让给博创公司。我公司为挂名股东,不参与项目公司投资、生产、经营、管理、决策、分红等。根据第8.1、8.3条约定,博创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设计、建设、采购、调试、试运行、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根据第八部分“项目的收益”之约定,博创公司以收取采暖户热力采暖费的形式收益,经营期限为正式运营之日起计算,共计20年。通过上述约定可知,我公司在该项目中无直接经济利益。热力站的建设系博创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而拖欠的工程款属博创公司单方债务,我公司不应承担。3、幸福花园小区热力站建设过程中,由于博创公司资金紧缺,我公司按照**甸区政府要求为其垫付了原告工程款620万元,原告为我公司出具了收据。由此能够证实,原告工程款应由博创公司支付。2017年1月11日原告起诉博创公司给付工程款时,博创公司并未要求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017)冀02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博创公司也未另行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博创公司也认为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另外,在博创公司诉我公司及珅彗物业公司排除妨碍一案(2017)冀02民初255号中,博创公司将(2017)冀02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我公司及珅彗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由此也能够证明博创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而不应由我公司支付。三、本案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眀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但本案中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博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原告及我公司与博创公司三者间的任何约定。因此,本案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四、目前,唐山市**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回了幸福花园小区热力站特许经营权。综上所述,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且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案外人博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甸区幸福花园热力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将**甸区幸福花园小区热力站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1月11日,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在**甸区幸福花园小区热力站建设安装工程中拖欠的工程款,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冀02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约定,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9万元。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按(2017)冀02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11年6月15日,唐海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唐海县暖通热力有限公司将幸福花园热力站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北省**甸区(原唐海)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特许权转移给乙方或双方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或关联公司一事签订本协议,约定甲方协调提供立项手续规划、土地相关证件,并按红线无偿提供幸福花园热力站用地;乙方或双方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或关联公司负责幸福花园热力站和住宅小区内十座换热站内设备设施的投资、建设、采购、调试、试运行、运营、维护和管理等,并向**甸区(原唐海县)热力暖通有限公司支付前期所发生费用;第7.1条约定,甲方协调本项目立项、用地的征用、规划和土地相关手续办理,并将该部分工作成果有偿移交给乙方使用;第7.4条约定,甲方负责本公司以外的项目拓展供热管道的建设并收取拓展项目的接口费用;第8.3条约定,在特许期内,乙方负责项目的投资、设计、建设……和免收甲方本地区内项目的接口费。

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为原告开具了调查令,分别在唐山市**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拨付2016-2019年度取暖费补助的请示》,在唐山市**甸区热力站项目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唐中颐达评报字[2019]第214号《唐山市**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收购项目所涉及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在**甸区香醍溪岸小区的开发商唐山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集团子公司唐山**甸区珅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向唐山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香醍溪岸项目接口及供暖费的通知函、收费函以及唐山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集团子公司唐山**甸区珅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至2018年香醍溪岸项目接口费和取暖费的相关电汇凭证、进账单、发票、收款收据、业务凭证。

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拨付2016-2019年度取暖费补助的请示》中称其负责幸福花园小区、香醍溪岸小区(1-4期)、香醍溪岸小区廉租房、**甸区消防大队等区域内的供暖服务,并已按相关规定完成2016-2019年度三个采暖季供热服务,申请唐山市**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其拨付2016-2019年度取暖费补助款。

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显示唐山市**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拟收购的需要,共同委托唐山中颐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进行价值评估,唐中颐达评报字[2019]第214号《唐山市**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收购项目所涉及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亦显示评估资产的产权持有人为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无偿提供热力站用地,负责协调本项目立项、用地的征用、规划和土地相关手续的办理,并享受该项目的部分使用收益,即免收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地区内项目接口费;在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经营过程中,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其本公司以外的项目拓展供热管道的建设,自称完成了幸福花园小区、香醍溪岸小区(1-4期)、香醍溪岸小区廉租房、**甸区消防大队等区域内2016-2019年度三个采暖季供热服务,并收取了2014年至2018年香醍溪岸项目的接口费和取暖费,实际参与了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的经营;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唐山市**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其拨付2016-2019年度取暖费补助款,并在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的收购过程中以项目资产的产权人身份处理相关收购事宜。综上,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中属于合作开发关系。

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的建设主要是为了解决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幸福花园小区的供暖问题,属于房地产开发的组成部分。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甸区幸福花园热力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要求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的合作开发人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中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7)冀02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幸福花园热力站项目工程款1739万元,付款期限于2017年7月30日届满,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39万元及利息(以173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唐山市**甸区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39万元及利息(以173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50元,由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明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唐志华

书 记 员  郑紫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