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唐山市佳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新立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唐山市佳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装饰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古冶玻璃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瑞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冶玻璃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瑞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办公用房上下水洁具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7453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又增加地下140米暖气正回水管道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22244元,并签订了“工程签证单”。工程总价款39697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9697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冶玻璃厂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瑞装饰公司提供被告古冶玻璃厂为甲方,其为乙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古冶玻璃厂的办公用房上下水洁具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7453元。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签证单》一份,内容为“古冶玻璃厂办公用房上下水洁具安装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地下140米暖气正回水管道安装工程,费用22244元”。两份协议工程总价款39697元。原告佳瑞装饰公司另提供其于2014年12月9日开具的收据(第二联)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古冶玻璃厂管道安装工程款39697元”,该收据右上角写有“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字样。庭审中,原告佳瑞装饰公司陈述,该收据是向被告古冶玻璃厂索要工程款时应其要求出具的,但因被告古冶玻璃厂账上无款,其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故该收据联在其未付款前未交付被告古冶玻璃厂。现原告佳瑞装饰公司以上述材料为据,要求被告古冶玻璃厂支付工程款39697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古冶玻璃厂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签证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佳瑞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古冶玻璃厂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原告佳瑞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古冶第一玻璃厂给付工程款39697元,并要求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佳瑞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697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6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