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9民初2021号
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开发区迎宾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8703082-7。
法定代表人:柳宝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路**国防道**,组织机构代码10474358-9。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张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686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唐海红赫世家20#、21#、22#、23#、24#、25#住宅楼及B、C、D、J、K、L商业门窗、、地弹门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为被告公司工程张子君项目名下,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张子君项目部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871869.63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062905.96元,尚欠人民币808963.67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唐海红赫世家19#住宅楼、配电室、物业楼及A商业门窗、、地弹门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为被告公司工程王建明项目名下,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王建明项目部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51646.19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91923.66元,尚欠人民币259722.53元。以上被告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3523515.82元,共支付人民币2454829.62元,共欠人民币1068686.2元。
被告辩称,(1)我公司未授权乔磊对原告施工的唐海红赫世家20#、21#、22#、23#、24#、25#住宅楼及B、C、D、J、K、L商业门窗、、地弹门工程进行结算(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3)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7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唐海红赫世家20#、21#、22#、23#、24#、25#住宅楼及B、C、D、J、K、L商业门窗、、地弹门工程工程规模:住宅楼及商业塑钢窗面积约6441㎡,单价388元/㎡;商业地弹门面积约823㎡,单价645元/㎡,工程地点:唐海县城,工程内容塑钢窗制作、运输、安装、验收及保修服务(所属材料的采购),承包方式:单位价格固定,工料、费用包干(不允许转包或分包),此价格为门窗成品价格,含制作、安装、运输、装卸以及保修服务费用,不含保洁费、检测费、配合费,工期要求:2014年8月31日前完成所属工程的全部内容,达到验收条件,工程质量等级要求:达到国家质量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估¥3029943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零贰万玖仟玖佰肆拾叁元整),工程结算:依据实际数量,根据开发商认定的平米单价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窗框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窗玻璃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一个月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予留5%的质保金,两个雨季后如没有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9.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个雨季,字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该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在出结算单之前已经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该工程已实际支付款项2062905.96元。(2)2014年4月18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唐海红赫世家19#住宅楼、配电室、物业楼及A商业门窗、、地弹门工程工程规模:住宅楼及商业塑钢窗面积约1540㎡,单价388元/㎡;商业地弹门面积约110㎡,单价645元/㎡,工程地点:唐海县城,工程内容:塑钢窗制作、运输、安装及保修服务(所属材料的采购),承包方式:单位价格固定,工料、费用包干(不允许转包或分包),此价格为门窗成品价格,含制作、安装、运输、装卸以及保修服务费用,不含保洁费、检测费、配合费,工期要求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所属工程的全部内容,达到验收条件,工程质量等级要求:达到国家质量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暂估¥66847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整),工程结算:依据实际数量,根据开发商认定的平米单价调整。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门窗框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窗玻璃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款25%,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一个月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予留5%的质保金,两个雨季后如没有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第9.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个雨季,自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出具结算单之前已经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该工程已实际支付款项391923.66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结算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7月3日的唐海红赫世家20#、21#、22#、23#、24#、25#住宅楼及B、C、D、J、K、L商业门窗、、地弹门工程结算单各1份被告对结算单的签字人项目部劳资员乔磊的授权有异议。因该结算单是对工程量的结算,且乔磊是被告公司员工,负责工程量的结算,故该份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1)2014年4月17日,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工程被告认可已支付款项2062905.96元,原告依据工程量结算单主张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871869.63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80896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门窗框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窗玻璃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一个月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予留5%的质保金,两个雨季后如没有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7月9日结算完毕。故2015年8月10已经具备了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即2728276.15
元)的条件,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062905.96元,尚有665370.19元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0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5370.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和第9.1条的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两个雨季后如没有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个雨季,自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入住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金额14359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截至2016年7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过两个雨季,具备了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逾期返还利息应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金额14359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4年4月18日,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工程被告认可已支付款项391923.66元,原告依据施工结算单主张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51646.19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5972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门窗框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窗玻璃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一个月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予留5%的质保金,两个雨季后如没有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7月9日结算完毕。故2015年8月10已经具备了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即619063.88
元)的条件,但被告仅支付了391923.66元,尚有227140.22元未按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0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714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和第9.1条的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两个雨季后如没有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个雨季,自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入住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金额3258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截至2016年7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过两个雨季,具备了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逾期返还利息应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金额3258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提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808963.67元,支付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259722.53元,合计1068686.2元。并以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665370.19元及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227140.22元,合计89251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以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143593.48元及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唐海红赫世家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32582.31元,合计176175.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68686.2元,并以应支付款项89251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6175.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市林兴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