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抚顺东洲支行、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404执异4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盛京银行抚顺东洲支行,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北街段3号非住宅单元1跃2层5室的一层和6室的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越,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瓦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科技城4号路。
法定代表人:朴成官,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天和)与被执行人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恩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盛京银行抚顺东洲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盛京银行抚顺东洲支行称,2020年4月22日贵院以(2020)辽0404执508号之一、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及同文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辽宁恩德在我行开立的17×××45、17×××60账号。上述账号系被执行人辽宁恩德在我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是为了保障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够到期解付的专项保证金。
目前,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全部支付完毕,并将于2020年6月19日到期,我行需向票据收款人支付资金,鉴于上述存款的特殊性,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请贵院于2020年6月19日予以解除对上两户保证金账户的查封,待我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解付后,再进行冻结。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述帐户冻结事实;2、银行承兑协议书,用以证明上述账户性质;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用凭证,用以证明已承兑并垫款。
本院查明,2019年6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定一份最高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合同额度的有效期为一年,截至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异议人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被执行人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7月2日又签定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承兑被执行人开出的商业汇票10张,金额共2000万元,协议签定当日,异议人共开出200万面额的承兑汇票10张。2020年6月19日在授信额度有效期日,异议人垫付了上述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的异议人已经履行了对汇票的承兑,异议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辽宁恩德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号为17×××45、17×××60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罗华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万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