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科技城4号路。
法定代表人:朴成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哲,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瓦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瓮增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升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南环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伊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原审第三人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哲、被上诉人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瓮增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升军、原审第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是要试车运行,达到指标才能支付20%,质保金是在验收一年后支付10%,但是现在配套工程存在的问题很多,甲方远东公司反复给上诉人提出整改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也有电话通知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是2014年退场以后就不来了。而且合同性质界定不是买卖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
天和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恩德公司向天和公司采购成套设备,案涉合同标的物为煤炭行业的通用设备。2、天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恩德公司在约定检验期限内未提出天和公司交付设备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和证据,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提出设备系统维修事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设备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责任。3、恩德公司反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远东公司述称,因上诉没有针对我公司,我公司保留意见。
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恩德公司向天和公司支付欠款4468000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天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恩德公司承担。
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天和公司支付给恩德公司尾项工程用料及工时费用19100元;2、判令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未完工尾项及试运行整改费用5193320元;3、由天和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与恩德公司(买方)签订一份《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褐煤制气系统备煤干燥工程技术协议》,约定卖方负责从分配密封刮板输送机的入口漏斗开始到干后产品排料口之间的全套干燥工程设计及设备的供货、安装及指导调试;干燥系统总验收将随恩德炉一起考核和验收,连续运转96小时(系统安装结束后6个月双方确认后视为验收合格,如延迟验收则在验收时卖方及时派人到现场),按技术要求达到合同要求的指标,卖方所供的其他设备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验收。2010年9月1日,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与恩德公司(买方)签订一份《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系统买卖合同书》,约定买方购买由卖方制造的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系统全套装置;卖方负责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系统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安装调试等工作并承担费用;合同总价款为14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2820000元;当卖方完成技术协议设备清单中全部设备制造工作量的50%,并经买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4230000元,卖方收到该款项后十日内向买方提交本合同总价款50%的合法有效发票;当卖方全部设备制作完毕,经买方确认并由卖方向买方提交本合同总价款40%的合法有效发票、剩余10%开据运输和技术服务相对应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2820000元;当卖方合同装置安装完毕,投料试车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及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并向买方支付全部相关的竣工材料,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82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410000元,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自投料复合运行成功,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内如有质量问题,卖方应及时有效解决,否则延期支付质保金,直到质量问题解决后方可支付;除抚矿原因外,买方不应无故暂缓支付合同款项。同日,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与恩德公司(买方)签订一份《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长袋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系统买卖合同书》,约定买方购买由卖方制造的3×20000Nm3/h褐煤制气布袋除尘系统全套装置;卖方负责3×20000Nm3/h褐煤制气布袋除尘系统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安装调试等工作并承担费用;合同总价款为59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1180000元;当卖方完成技术协议设备清单中全部设备制造工作量的50%,并经买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70000元,卖方收到该款项后十日内向买方提交本合同总价款50%的合法有效发票;当卖方全部设备制造完毕,经买方确认并由卖方向买方提交本合同总价款40%的合法有效发票、剩余10%开据运输和技术服务相对应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1180000元;当卖方合同装置安装完毕,投料试车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及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并向买方支付全部相关的竣工材料,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8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590000元,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自投料复合运行成功,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内如有质量问题,卖方应及时有效解决,否则延期支付质保金,直到质量问题解决后方可支付;除抚矿原因外,买方不应无故暂缓支付合同款项。2011年11月4日,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与恩德公司(买方)签订一份《恩德粉煤气装置备煤干燥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系统买卖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内容包括密封刮板输送机、振动给料机、螺旋输送机、破碎机变更等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相关非标件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468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93600元;设备制造完毕卖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到现场,并经卖方确认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50%的进度款,即234000元;当卖方合同装置安装完毕,投料试车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及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并向买方交付全部相关的竣工资料,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93600元;买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开具全额发票:设备费468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46800元。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恩德公司向先后向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000000元。
另查,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登记为天和公司。2013年1月6日,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姜喜瑞系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张铭韬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到贵公司办理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页岩油化工厂页岩油化工深加工示范项目(煤制氢单元)设备款,授权代表在业务范围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所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人予以承认。此授权委托书有效期30天,在有效期内本授权委托书一直有效。授权代表无权转委托”。代理人张铭韬签字并加盖法人代表姜喜瑞及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4月30日,辽宁恩德抚矿项目部出具《关于抚矿项目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在需要解决的尾项》,其中载明支付费用总和为19100元。张铭韬于2014年5月26日签字确认。庭审中,天和公司对张铭韬签字确认的需要解决的尾项事宜予以认可,但对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
再查,2014年7月10日,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恩德公司出具《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页岩油化工深加工示范项目备煤干燥工程施工资料交接单》,载明:“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页岩油化工深加工示范项目备煤干燥工程施工资料,已经通过抚顺石化质检站初审,具备中交条件,同意中交,提出问题已经整改,资料部分内容监理未签字。施工资料及整改资料于今日交付于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恩德公司接收人吴玉刚在交接单上签字,并载明:布袋除尘两台容器没有办理告知。
又查,恩德公司承包了远东公司的“恩德炉”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天和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共同施工,本案案涉标的为“恩德炉”工程的配套系统。至庭审之日,“恩德炉”工程尚未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和公司、恩德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和公司依约向恩德公司供货并进行了设备安装及调试,且双方在2014年7月10日已完成了施工资料及整改资料的交接,虽合同约定干燥系统总验收将随恩德炉一起考核和验收,连续运转96小时(系统安装结束后6个月双方确认后视为验收合格,如延迟验收则在验收时卖方及时派人到现场)。但庭审中,恩德公司、天和公司均认可整体工程于2016年才开始投料试车运行,投料试车运行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确认时间及质保期,应当认定此时天和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恩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和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天和公司主张恩德公司支付货款44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和公司主张恩德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节,虽天和公司供应的设备未能完成合同约定考核和验收,但系非因天和公司的原因所致,现天和公司主张恩德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恩德公司辩称天和公司的装置试运行后一直未达到技术要求一节,2014年7月10日,天和公司向恩德公司提交了施工资料及整改资料,完成了中交。虽交接单上载明布袋除尘两台容器没有办理告知,但因“办理告知”仅为报备程序,未办理告知并不会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故应视为天和公司已完成了全部中交程序。备煤干燥系统安装完毕并进行交接后,恩德公司未能及时组织投料试车运行,且恩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试车运行未达到技术要求系因设备本身不合格导致,故对恩德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恩德公司辩称因抚矿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故按其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除抚矿原因外,买方不应无故暂缓支付合同款项”的约定,可暂缓向天和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一节,庭审中恩德公司自认因配套装置没有完成,“恩德炉”现在仍未交付,虽合同中约定“除抚矿原因外,买方不应无故暂缓支付合同款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系抚矿的何种原因可以暂缓付款,且恩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暂缓付款系抚矿原因,故对恩德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恩德公司主张天和公司应向其支付尾项工程用料及工时费用19100元一节,庭审中天和公司对张铭韬签字确认的尾项事宜予以认可,且在张铭韬签字确认的尾项明细中载明了具体金额及构成,故恩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恩德公司主张天和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未完工尾项及试运行整改费用519332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天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恩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尾项工程费19100元;三、驳回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544元,由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146元,由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7元,由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869元。
二审期间,恩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17日上诉人给天和公司的传真,要求天和公司在3月21日之前报工程尾项预算。证据二、2016年6月13日,页岩公司发给恩德公司的关于备煤干燥装置设备处理能力的函,页岩公司在此指出备煤干燥装置无法达到设计处理能力,要求整改。证据三、4份传真件。2013年5月10日页岩公司发给恩德公司的传真,提出天和公司设备尚有15项问题没有解决;2014年9月2日恩德公司发给天和公司的通知函、2016年3月3日页岩公司发给上诉人的仍存在问题的传真件、2016年3月9日会议纪要,其中说明了备煤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明:一直没有间断过督促天和公司整改设备。
恩德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一、证据二,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我公司没有看到这两份文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间上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和质保期的期限,不存在尾项和整改问题;这两份证据表明的内容和恩德公司的反诉是不一致的,说明这两份文件是不属实的。2、证据三不是新证据;2013年5月10日、2014年9月2日的证据表明事实没有意义,中交程序表明整改事项已经全部整改到位;2014年9月2日文件表明的问题根据中交整改已经到位,而此时尚未具备带料试车的条件,所提问题与中交文件事项矛盾;2016年3月3日函和2016年3月9日的会议纪要我们没有收到,涉及我们的问题已经超过验收期和质保期。页岩公司质证意见:对恩德公司发给天和公司的函件不知情,但可以看出我公司一直在催促恩德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其他函件及会议纪要均是我方发出的,都是真实的。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恩德公司付款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看,恩德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3.5项付款时间节点,表明案涉买卖合同装置已经安装完毕,符合投料试车运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法律规定质量异议期的目的在于敦促买受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便出卖人尽早采取救济措施解决质量问题,防止时日久远证据灭失,纠纷持续,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干燥系统总验收将随恩德炉一起考核和验收,连续运转96小时”,同时约定“系统安装结束后6个月双方确认后视为验收合格”,天和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后,恩德公司没有及时检验,至2016年恩德公司投料试车运行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合理期间及质量保证期,应视为天和公司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和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判决恩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和公司支付尚余货款并无不当。关于恩德公司要求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未完工尾项及试运行整改费用5193320元的问题。恩德公司与天和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就案涉项目需要解决的尾项施工内容、工时所发生费用已经双方协商后确认数额,现恩德公司提出设备试运行中出现质量问题发生整改费用5193320元,对此恩德公司主张2018年11月收到页岩公司有关案涉设备改造施工明细及费用一览表,本案天和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页岩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发给恩德公司“关于确认粉煤气化装置系统工程尾项问题的回复函”中只确认其他设备施工由其公司自行改造及发生改造费用,并未明确案涉设备存在整改问题,恩德公司提交的“抚矿造气装置唐山天和部分设备改造及施工尾项一览表”与页岩公司回复函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表格下方注明“此表格用于恩德公司与唐山天和公司所涉及案件使用”也与天和公司起诉时间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份证据及该项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9元,由上诉人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张 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慧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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