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初476号
原告: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89517498A。
法定代表人:沈育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霖,湖南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湖南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江**聚贤岩广场**力帆中心**办公楼第****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诉讼代表人:罗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嫣,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91500109561624155X。
诉讼代表人:罗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嫣,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50010932224098X8。
诉讼代表人:罗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嫣,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东,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村转盘东50米路北410185060045809L。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腰坪乡新村610000671505667P。
法定代表人:郭风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保,男。
被告: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大佛寺古镇管委会菜籽塬村610400675139502K。
法定代表人:张治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纪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6100006815912127。
法定代表人:沈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河,男。
被告: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瓦房庄村南130293730246221D。
法定代表人:瓮增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政府院外西侧110114778610387J。
法定代表人:马连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为公司)诉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矿产品公司)、郑州金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牛公司)、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新公司)、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泰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蒲白公司)、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天和公司)、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霖,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嫣、被告郑州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被告陕西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保、被告陕西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敏、被告陕西蒲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河、被告唐山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首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西建新公司、陕西新泰公司、陕西蒲白公司、唐山天和公司、北京首科公司连带支付思为公司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止的利息25080元,以上两项共计525080元,后期利息以汇票金额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上述被告向思为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其他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出票人扬帆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323174289678,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23日,票据的收票人为力帆矿产品公司,承兑人(即付款人)为力帆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之后,该汇票经过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沁阳市齐天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扬益商贸有限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西建新公司、陕西澄合天宇勘探建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陕西新泰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热电公司、陕西蒲白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唐山天和公司、北京首科公司、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数次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付款人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共同辩称,1.思为公司未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财务公司不存在拒付行为,力帆财务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利息。2.若认定思为公司追索权成立,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故其丧失对力帆矿产品公司的追索权。3.因力帆财务公司与扬帆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若认定案涉利息,也应在思为公司起诉之日至2020年8月21日截止计算。
唐山天和公司辩称,1.思为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思为公司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要件。3.思为公司向唐山天和公司行使权利超过了法定时效,追索权已经消灭。4.思为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思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新泰公司辩称,1.票据信息载明持票人已经行使追索权并清偿。2.思为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时间。请求法院驳回思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建新公司当庭辩称,思为公司起诉时,票据状态是非拒付追索已清偿,该种情况是在出票人和承兑人有破产或者政府要求其停止经营的状态才可能出现非拒付状态,因此在思为公司起诉时,力帆财务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及政府没有明确的禁止营业的,故思为公司不应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法院驳回思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金牛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唐山天和公司、陕西新泰公司、陕西建新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陕西蒲白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唐山天和公司、陕西新泰公司、陕西建新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首科公司书面答辩称,1.思为公司起诉理由与涉案票据实际状态相互矛盾,且未依法提供拒付证明,丧失对北京首科公司的追索权。2.思为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故其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而不能向北京首科公司追索。3.思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票据权利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思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思为公司出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323174289678。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3日,出票人为扬帆公司,收票人为力帆矿产品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3月23日。该汇票注明可转让。2018年3月26日涉案汇票由力帆矿产品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涉案汇票由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沁阳市齐天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案涉汇票又由沁阳市齐天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洛阳扬益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案涉汇票再由洛阳扬益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金牛公司。2018年3月30日,案涉汇票由郑州金牛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建新公司。2018年5月10日,案涉汇票由陕西建新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澄合天宇勘探建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5日,案涉汇票由陕西澄合天宇勘探建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案涉汇票由陕西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新泰公司。2018年6月27日,案涉汇票由陕西新泰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热电公司。2018年7月9日,案涉汇票由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热电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蒲白公司。2018年8月6日,案涉汇票由陕西蒲白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2018年8月14日,案涉汇票由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背书转让给唐山天和公司。2018年9月26日,案涉汇票由唐山天和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首科公司。2018年11月26日,案涉汇票由北京首科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案涉汇票由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思为公司。
2019年8月20日,思为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现涉案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思为公司当庭陈述该状态仅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所致,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给付其案涉票据款项,故其仍为案涉汇票持票人。力帆财务公司对此予以当庭确认,认可从其系统中查询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仍为思为公司。
2020年5月14日,思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西建新公司、陕西新泰公司、陕西蒲白公司、唐山天和公司、北京首科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本院依法向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西建新公司、陕西新泰公司、陕西蒲白公司、唐山天和公司、北京首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法律文书,其中,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法律文书。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力帆财务公司仍未向思为公司支付涉案汇票所载款项。
另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裁定受理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190765300003920180323174289678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0)渝05破申46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0730280775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思为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虽现涉案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其系思为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请求所致,且力帆财务公司经查询确认思为公司确系案涉汇票持票人,故思为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23日,虽然思为公司举示《批次明细列表》证明其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5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25日,但案涉汇票信息并未载明上述事项,故思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汇票提示付款申请的时间,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原则,仅能证明思为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向力帆财务公司发出过提示付款,故,本院认为思为公司就案涉票据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承兑人提出了付款的主张,应视为该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履行了付款请求权。虽然思为公司未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力帆财务公司仍未兑付案涉汇票款,力帆财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思为公司有权要求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及出票人扬帆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案涉汇票款及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的票据利息,但基于力帆财务公司与扬帆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院确认思为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为票据款50万元以及以票据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因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已构成实质拒付,故思为公司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关于思为公司诉请背书人力帆矿产品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西建新公司、陕西新泰公司、陕西蒲白公司、唐山天和公司、北京首科公司向其支付汇票款及利息的诉请,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思为公司并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过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思为公司已丧失对前述背书人的追索权。故,对思为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思为公司要求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西建新公司、陕西新泰公司、陕西蒲白公司、唐山天和公司、北京首科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其他费用,因其对此并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0万元以及以50万元汇票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8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61.11元,由原告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象
审 判 员  师玉婷
人民陪审员  汪培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毕汇林
书 记 员  徐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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