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4民初7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瓦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姜喜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升军,系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瓮增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科技城4号路。
法定代表人:朴成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系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南环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伊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第三人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升军、瓮增彦,被告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第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68000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16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褐煤制气系统备煤干燥工程技术协议书》一份,9月1日双方签订《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系统买卖合同书》一份、《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长袋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系统买卖合同书》一份,2011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恩德粉煤气化装置备煤干燥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备煤干燥系统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和采购、安装和调试等,于2011年初开始发货,至2012年底全部设备装置安装完毕,并进行了单机设备调试,各设备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此后被告方一直不具备带料运行的条件。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备煤干燥系统施工资料的交接,2016年7月双方因合同履行互相发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
恩德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四份合同,总额为20468000元,已支付16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当卖方合同装置安装完毕投料试车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及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并向买方交付全部相关的竣工资料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质保期限为一年,自投料复合运行成功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及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只有满足了这3个条件后,被告才产生继续付款义务。双方签定的合同属于恩德炉的配套装置合同,合同约定投料试车运行是指全部工程结束后整体的运行配套设施能够达到技术指标,而不是单机运行就能达到付款条件,只有工程运行及配套设备全部达到要求,工程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原告2012年撤离施工现场后,抚矿项目又进行了几次尾项施工,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作为配套厂家没有参加施工,该工程2016年才开始进行投料运行,试运行后一直未达到技术要求,业主反馈试运行中备煤干燥系统多次出现堵煤停车等技术指标未达标情形,备煤装置一直没有满足技术指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撤离现场后合同并没有全部完成,4468000元仅为合同的剩余款项,因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合同,合同余款应通过鉴定机构确认工程量后进行计算。
远东公司辩称:1、天和公司诉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我公司与恩德公司装置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诉争标的,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牵连关系,不可由本庭合并处理。2、我公司对于本庭诉争的纠纷应为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不应由当事人申请追加,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程序错误。3、由于我公司与恩德公司2011年8月25日签署补充合同约定诉讼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定双方存在有效协议管辖。4、我公司与恩德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诸多争议,必须另案解决。5、根据合同基本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需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该类情形,因此追加我公司错误。
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尾项工程用料及工时费用191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未完工尾项及试运行整改费用519332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9月,恩德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天和公司成为恩德公司承接的抚矿“恩德粉煤气化装置”项目的配套厂家,合同约定天和公司需安装完成“褐煤制气布袋除尘系统全套装置”及“褐煤备煤干燥系统全套装置”,安装需达到技术协议要求。2012年底,天和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不能向恩德公司交付相关竣工资料,就在工程也没有进行试车运行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之后,该工程经几次尾项施工、试车运行,抚矿发现多处天和公司施工及设备问题,要求天和公司参加施工解决问题,恩德公司多次函告及电话通知天和公司参加施工,天和公司都没有理会。恩德公司替天和公司参加施工发生费用19700元,抚矿为使天和公司的设备达到可运转使用状态自行进行施工改造花费5193320元,要求在合同尾款中扣除。
天和公司对恩德公司的反诉辩称:对恩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天和公司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2年的11月底完成设备安装,根据合同的履行原则现场应该具备投料调试试车运行的条件,由于现场不具备投料调试试车运行的条件,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应该确定被告在6个月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设备符合约定,根据这个约定天和公司的设备至今没有收到恩德公司关于合同不符合技术协议以及三份合同约定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指标,没有收到这样的异议书。在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资料的交接和设备管理的交接,天和公司的设备超过检验期和质保期,此后无论抚矿是否进行改造与天和公司没有关系。恩德公司在反诉状中表述2012年底时我们未完工和我们工作人员撤离不是事实,人员撤离是2014年中间交接之后撤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3日,***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与恩德公司(买方)签订一份《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褐煤制气系统备煤干燥工程技术协议》,约定卖方负责从分配密封刮板输送机的入口漏斗开始到干后产品排料口之间的全套干燥工程设计及设备的供货、安装及指导调试;干燥系统总验收将随恩德炉一起考核和验收,连续运转96小时(系统安装结束后6个月双方确认后视为验收合格,如延迟验收则在验收时卖方及时派人到现场),按技术要求达到合同要求的指标,卖方所供的其他设备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验收。2010年9月1日,***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与恩德公司(买方)签订一份《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系统买卖合同书》,约定买方购买由卖方制造的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系统全套装置;卖方负责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系统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安装调试等工作并承担费用;合同总价款为14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2820000元;当卖方完成技术协议设备清单中全部设备制造工作量的50%,并经买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4230000元,卖方收到该款项后十日内向买方提交本合同总价款50%的合法有效发票;当卖方全部设备制作完毕,经买方确认并由卖方向买方提交本合同总价款40%的合法有效发票、剩余10%开据运输和技术服务相对应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2820000元;当卖方合同装置安装完毕,投料试车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及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并向买方支付全部相关的竣工材料,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82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410000元,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自投料复合运行成功,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内如有质量问题,卖方应及时有效解决,否则延期支付质保金,直到质量问题解决后方可支付;除抚矿原因外,买方不应无故暂缓支付合同款项。同日,***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与恩德公司(买方)签订一份《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长袋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系统买卖合同书》,约定买方购买由卖方制造的3×20000Nm3/h褐煤制气布袋除尘系统全套装置;卖方负责3×20000Nm3/h褐煤制气布袋除尘系统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安装调试等工作并承担费用;合同总价款为59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1180000元;当卖方完成技术协议设备清单中全部设备制造工作量的50%,并经买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70000元,卖方收到该款项后十日内向买方提交本合同总价款50%的合法有效发票;当卖方全部设备制造完毕,经买方确认并由卖方向买方提交本合同总价款40%的合法有效发票、剩余10%开据运输和技术服务相对应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1180000元;当卖方合同装置安装完毕,投料试车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及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并向买方支付全部相关的竣工材料,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8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590000元,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自投料复合运行成功,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内如有质量问题,卖方应及时有效解决,否则延期支付质保金,直到质量问题解决后方可支付;除抚矿原因外,买方不应无故暂缓支付合同款项。2011年11月4日,***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与恩德公司(买方)签订一份《恩德粉煤气装置备煤干燥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3×20000Nm3/h褐煤制气备煤干燥系统买卖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内容包括密封刮板输送机、振动给料机、螺旋输送机、破碎机变更等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相关非标件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468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93600元;设备制造完毕卖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到现场,并经卖方确认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50%的进度款,即234000元;当卖方合同装置安装完毕,投料试车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及达到技术协议保证值,并向买方交付全部相关的竣工资料,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93600元;买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开具全额发票:设备费468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46800元。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恩德公司向先后向***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000000元。
另查,***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登记为天和公司。2013年1月6日,***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姜喜瑞系***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张铭韬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到贵公司办理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页岩油化工厂页岩油化工深加工示范项目(煤制氢单元)设备款,授权代表在业务范围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所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人予以承认。此授权委托书有效期30天,在有效期内本授权委托书一直有效。授权代表无权转委托”。代理人张铭韬签字并加盖法人代表姜喜瑞及***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4月30日,辽宁恩德抚矿项目部出具《关于抚矿项目***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在需要解决的尾项》,其中载明支付费用总和为19100元。张铭韬于2014年5月26日签字确认。庭审中,天和公司对张铭韬签字确认的需要解决的尾项事宜予以认可,但对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
再查,2014年7月10日,***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恩德公司出具《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页岩油化工深加工示范项目备煤干燥工程施工资料交接单》,载明:“***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页岩油化工深加工示范项目备煤干燥工程施工资料,已经通过抚顺石化质检站初审,具备中交条件,同意中交,提出问题已经整改,资料部分内容监理未签字。施工资料及整改资料于今日交付于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恩德公司接收人吴玉刚在交接单上签字,并载明:布袋除尘两台容器没有办理告知。
又查,恩德公司承包了远东公司的“恩德炉”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天和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共同施工,本案案涉标的为“恩德炉”工程的配套系统。至庭审之日,“恩德炉”工程尚未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和公司依约向恩德公司供货并进行了设备安装及调试,且双方在2014年7月10日已完成了施工资料及整改资料的交接,虽合同约定干燥系统总验收将随恩德炉一起考核和验收,连续运转96小时(系统安装结束后6个月双方确认后视为验收合格,如延迟验收则在验收时卖方及时派人到现场)。但庭审中,恩德公司、天和公司均认可整体工程于2016年才开始投料试车运行,投料试车运行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确认时间及质保期,应当认定此时天和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恩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和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天和公司主张恩德公司支付货款44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和公司主张恩德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节,虽天和公司供应的设备未能完成合同约定考核和验收,但系非因天和公司的原因所致,现天和公司主张恩德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恩德公司辩称天和公司的装置试运行后一直未达到技术要求一节,2014年7月10日,天和公司向恩德公司提交了施工资料及整改资料,完成了中交。虽交接单上载明布袋除尘两台容器没有办理告知,但因“办理告知”仅为报备程序,未办理告知并不会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故应视为天和公司已完成了全部中交程序。备煤干燥系统安装完毕并进行交接后,恩德公司未能及时组织投料试车运行,且恩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试车运行未达到技术要求系因设备本身不合格导致,故对恩德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恩德公司辩称因抚矿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故按其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除抚矿原因外,买方不应无故暂缓支付合同款项”的约定,可暂缓向天和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一节,庭审中恩德公司自认因配套装置没有完成,“恩德炉”现在仍未交付,虽合同中约定“除抚矿原因外,买方不应无故暂缓支付合同款项”,但双方在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系抚矿的何种原因可以暂缓付款,且恩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暂缓付款系抚矿原因,故对恩德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恩德公司主张天和公司应向其支付尾项工程用料及工时费用19100元一节,庭审中天和公司对张铭韬签字确认的尾项事宜予以认可,且在张铭韬签字确认的尾项明细中载明了具体金额及构成,故恩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恩德公司主张天和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未完工尾项及试运行整改费用519332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天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恩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尾项工程费191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1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萍
代理审判员  高巍
人民陪审员  解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