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91民初399号
原告:***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瓦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瓮增彦,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信重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084。
法定代表人:***,职位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原告***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信重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信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赵红梅,被告北京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7945.5元,并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湿式电除尘器供货合同》,合同价款80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了配套装置《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20000元,两份合同价款共计1020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第一被告因资金短缺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为保证项目尽快完成,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8年12月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替二被告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现场工人工资、施工费、拖车费等,原告支付款项超过合同总价款1020000元部分为二被告借款,借期3个月,超过三个月以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被告北京城信公司及被告***共同辩称,对于付款明细中的吊车费13000元、材料费10882元,有异议。其因本案工程产生误工费、返工费、增补产品费共计136771.41元,主张从原告要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和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湿式电除尘器供货合同》,合同价款800000元,合同还对设备数量、规格、交付、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2018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北京城信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20000元,该合同还对设备数量、规格、交付、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北京城信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8年9月1日签订《湿式电除尘器供货合同》,合同价款80万元,2018年9月10日签订配套设备管路及除雾器、喷淋层气体均布置合同,合同价款22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但乙方资金短缺,导致本分包项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为保证分包项目尽快完成,鉴于乙方缺乏资金的实际情况,就甲方借款给乙方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共同遵守执行。按原约定10%(10.2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超出应付款91.8万元的部分视为丙方个人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归还甲方本金的,乙方应按未归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丙方对于乙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还对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支付,经乙方***或乙方现场负责人林爱斌确认后,甲方直接将工资支付给施工人员视为甲方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乙方,其他施工费用经乙方***或乙方现场负责人林爱斌确认施工项目和费用金额后,甲方直接将施工费用支付给有关方即视为甲方已经将借款支付了乙方。2018年12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如原告***和公司支付款项超过合同总额1020000元,则超出部分视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付款30830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付款306000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依其与被告北京城信公司及河北宁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向河北宁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123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依其与被告北京城信公司及武汉东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向武汉东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付款141200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依其与被告北京城信公司及山东紫川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向山东紫川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付款360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依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与潍坊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向潍坊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款236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需方,无锡力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力昂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无锡力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无锡力昂公司订购不锈钢制品,金额为24851.5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无锡力昂公司付款23528.5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唐山汇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款4390元。2018年12月16日,原告依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与河北众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河北众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付款12000元。2018年12月16日,原告依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与枣强县伟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枣强县伟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付款10882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依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与铜川永净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铜川永净电瓷有限公司付款5600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依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与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产品购销合同》,向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付款7475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依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与杭州森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向杭州德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6800元。
再查明,被告北京城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有限期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4月3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写明北京城信公司的***董事长代表本公司授权林爱斌经理,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和环公司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燕子山矿煤泥干燥系统脱硫脱硝除尘项目的现场施工、材料采购、财务收付款等相关工作事宜,并由本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8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林爱斌在原告代被告北京城信公司垫付施工人工费金额分别为27900元、3300元、1800元、1980元和1980元的5张字条上签名。2018年12月5日,林爱斌在“2018年12月5日,到货一车(含阳板管5根、湿式电除尘器烟囱一件、树脂促进剂固化剂等材料一批),***和公司为北京城信公司垫付运费2100元”的字条上签名。2018年12月5日,林爱斌在“截止至2018年12月4日,***和公司为北京城信公司垫付吊装费13000元”的字条上签名。2018年12月5日,林爱斌在“***和公司为北京城信公司垫付湿电除尘器塔体制作及加工费45000元,收款人王大勇”的字条上签名。2018年12月5日,林爱斌在“***和公司为北京城信公司垫付阳极管5根的费用共计2600元”的字条上签名。2018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9日,林爱斌在***和公司为北京城信公司垫付施工人员工资的4张金额均为1650元的字条上签名。2018年12月9日,林爱斌在“2018年12月9日***和公司为北京城信公司垫付湿式电除尘器零部件材料及加工费共计11440元”的字条上签名。2018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24日、12月25日,林爱斌在***和公司为北京城信公司垫付施工人员工资金额分别为4560元、1650元、18920元、1080元的4张字条上签名。2019年1月2日,林爱斌在“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和公司为北京城信公司垫付吊车费11200元”的字条上签名。2019年1月5日,林爱斌在“***和公司为北京城信公司垫付吊车费3200元、湿电电器安装费7200元”的字条上签名。2019年1月6日,林爱斌在原告提供的3张《湿电所缺零部件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湿式电除尘器供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三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或被告认可的第三方付款,以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超过合同总价款1020000元的部分,属于被告北京城信公司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2019年4月6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或被告认可的第三方付款,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的数额,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其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无锡力昂公司付款23528.5元,于2018年12月14日,向唐山汇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款439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对上述两笔付款知晓并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付款7475元,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款的给付有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与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佐证,本院确认该笔付款属原告代被告支付,应归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提交的有林爱斌签字的3张《湿电所缺零部件发货清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但原告提出上述货物价值33037元,因上述清单中并无价格,且被告不予认定,本院对此款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中有林爱斌签字的若干字条中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可,但林爱斌系被告北京城信公司书面委托处理其与原告合作项目的人员,所签名确认的费用对被告北京城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核算,原告共向被告北京城信公司直接付款或向北京城信公司认可的第三方付款,以及原告为被告北京城信公司垫付的款项,合计金额为1155667元,扣除合同总价款1020000元,剩余135667元,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因原告为被告北京城信公司垫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19年1月6日,故原告主张自借款期后3个月即2019年4月6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扣除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误工费、返工费、增补产品费共计136771.41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信重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667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4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减半收取计2357.5元,由被告北京城信重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原告***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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