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奥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37382285M。

法定代表人:菅东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固文,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市家务乡小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582423037X。

法定代表人:王向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杰,公司职工。

上诉人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二、依法核实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设备租赁费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停工时间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2、针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涉案工程的停工时间,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施工的陈述非常清楚,一审认定2017年12月5日为停工时间,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具体的停工时间是非常清楚的,一审中上诉人关于停工时间并未进行陈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停工时间并无不当。2、关于租赁设备的费用计算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到永清建设局调取了租赁设备的备案手续,由于不能加盖公章,又申请法院进行的调取,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结果可以证实租赁设备的备案情况,也可以证实在整个期间租赁设备并没有办理停工备案手续,目前租赁设备还在租赁现场,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租赁设备没有从现场拆除,这个损失是现实存在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项目是因为涉嫌刑事案件被迫停工,之后一直由政府出面对涉案工程进行协商处理,政府也一直在负责协调后续的施工接手方,后续的项目还需要继续进行,在沟通过程中作为项目的承包方,也就是上诉人一方,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在沟通,暂缓拆除设备,沟通过程中包括政府处理后续事宜的过程,时间比较长,后期项目现场被停电了,导致租赁设备在没有电的情况下无法拆除。所有的损失并不是被上诉人一方能够自行左右的,一审基于被上诉人一方确实存在的租赁费的损失,对租赁费进行了认定,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基于民事行为的公平合理原则。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的情况下,判令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已经构成违约。

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51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30日,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筑”)作为承租方与原告廊坊市奥昇建筑设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昇建筑”)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施工升降机SC200/200,数量2台。工程名称为凯悦名座,施工地址永清县城。设备每月租金14000元,不足一个月的租金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按30天为基础)。进出场费包括基础预埋件、安装、拆卸、运输、附着、检验等全部费用共计每台14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设备安装完毕双方签字验收后,自正式使用之日起至甲方施工结束送达停用通知之日止,以连续计算租费方式计算租金,设备停用租金结清,乙方拆除退场。租金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设备在租赁期内,因甲方施工手续不齐、资金不到位或其他原因而停工时,甲方仍须按照租金标准向乙方支付停工期间的50%租赁费,如连续停工四个月以上,乙方有权拆走设备。冬季停工期间按50天计算,冬季停工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租金。不足50天,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合同上承租方处盖有被告兴盛建筑第四项目部印章,出租方处盖有原告奥昇建筑公章及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2、被告兴盛建筑承建的永清凯悦名座1#、2#楼工程租赁的原告奥昇建筑的施工升降机于2017年7月5日正式使用。开工证明上分别有项目方、租赁方人员签名。3、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登记在原告奥昇建筑名下,型号为SC160/160的施工升降机登记在廊坊磐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4、廊坊磐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廊坊磐石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2020年6月20日,廊坊磐石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因债务原因原我公司名下施工升降机,凯博牌SC160/160施工升降机设备备案编号为冀RA-S00087,于2017年4月20日抵押给廊坊市奥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后该设备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安全事故等所有问题都由廊坊市奥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证明上盖有廊坊磐石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公章。5、案涉工程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于2017年12月停工。6、被告兴盛建筑至今未向原告奥昇建筑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兴盛建筑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2台施工升降机出租给被告兴盛建筑,用于永清凯悦名座工程。合同上承租方处盖有被告兴盛建筑第四项目部印章,出租方处盖有原告奥昇建筑公章及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兴盛建筑在庭审中表示合同中兴盛建筑的印章系椭圆章并非公章,公司章的签字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和兴盛公司达成一致,该合同上的条款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由合同的签字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对其该项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奥昇建筑的施工升降机已于2017年7月5日在案涉施工现场正式使用,开工证明上分别有项目方、租赁方人员签名。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开工证明的租赁方签字为原告方相关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开始使用的日期,被告未对项目方人员签字提出异议。被告方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应属项目方,故原告方人员在租赁方处签字合情合理,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奥昇建筑的2台施工升降机正式施工时间应为2017年7月5日。被告兴盛建筑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但被告兴盛建筑至今未向原告**建筑支付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建筑与被告兴盛建筑之间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依法符合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建筑要求解除与被告兴盛建筑之间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设备租赁费的问题,设备自2017年7月5日正式使用至2017年12月左右停工,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停工单,故对停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每台租金14000元,不足一个月的租金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按30天为基础),该部分设备租金应为14000元/台/月×5个月×2台=14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冬季停工期间按50天计算,冬季停工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租金。故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应为冬季停工期,不应计算租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在租赁期内,因甲方施工手续不齐、资金不到位或其他原因而停工时,甲方仍须按照租金标准向乙方支付停工期间的50%租赁费,如连续停工四个月以上,乙方有权拆走设备。故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4个月至2018年5月25日设备租金应为14000元/台/月×4个月×2台×50%=56000元。停工超过四个月后,原告有权对案涉设备进行拆除,但原告至今未将设备进行拆除,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系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设备至今未拆除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方2台施工升降机至今仍在案涉工程现场未拆除,处于停工状态,本院综合考虑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酌定自2018年5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被告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台设备租赁费的30%向原告给付设备租赁费,即(14000元/台/月×25个月+14000元/30天×27天)×2台×30%=217560元。原被告在前述合同中约定设备进出场费用为每台14000元,故原告两台设备进出场费用共计28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奥昇建筑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设备租赁费5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兴盛建筑应向原告给付设备租赁费共计441560元。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共计441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490元,由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17元,由原告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使用至何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2017年12月左右停工,上诉人虽不认可该停工时间,但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具体的停工时间应是清楚的,却未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停工时间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停工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并无不妥。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2018年5月26日可自行将设备拆除,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与上诉人方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可证明被上诉人未能拆除设备是因上诉人方要求暂缓拆除以及后期现场被停电原因所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的租赁费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3.0元,由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崔玉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向欣

书 记 员 周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