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1民初374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
法定代表人:菅东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和宇,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桐柏县。
被告:霸州市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三街胜芳世纪花园1幢0单元110。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杰,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兴盛公司)、李和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立案后,被告霸州兴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霸州市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天地公司)、陈杰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江波、被告霸州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李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天地公司、杨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和宇偿付原告工程款272907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2、被告霸州兴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案外人霸州天地公司将霸州市幸福苑小区2#、3#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霸州兴盛公司施工。2016年8月7日霸州兴盛公司与被告李和宇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由李和宇完成。李和宇与二原告达成了工程转包的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现被告下欠原告272907元工程款未给付。
被告李和宇辩称,被告和原告都是实际施工人,确实欠原告工程款没有结清,霸州天地公司和霸州兴盛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给被告结清,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
被告霸州兴盛公司辩称,被告是经霸州天地公司介绍作为李和宇的被挂靠单位,李和宇为实际施工人,楼盘建筑期间,我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结算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负责出具相应资质和手续,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如法庭认定被告有付款义务的话,请求法庭在判决中写明被告有权向霸州天地公司及陈杰、李和宇行使追偿权。
被告霸州天地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霸州天地公司与被告霸州兴盛公司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霸州兴盛公司与霸州天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系为了规避挂靠责任而签订,因该协议书和承诺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霸州天地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应再对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李和宇承担给付义务。本案的验收和结算均由被告李和宇与原告之间进行的,霸州天地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因此最终的后果应由李和宇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李和宇与霸州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李和宇在兴盛公司分包霸州市幸福苑小区一期工程2#、3#楼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
3.原告***、***与被告李和宇签订的抹灰班组施工合同一份,1、证明被告李和宇与兴盛公司签订完幸福苑小区一期工程2#、3#楼工程合同后将该总工程当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抹灰合同单价为主体为每平米16.8元,地下室为每平米13.8元。3、工程概况包括:2#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3#楼地下两层,地上十七层。4、工程付款方式为完工付工程款80%,验收合格一个月付工程款95%,质保金余款一年后付清。
4.2017年10月12日由李和宇向***出具的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详细核对了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319288元,原告交付质保金16805元,支取145000元,下欠191093元。
5.2017年10月12日由李和宇向***出具的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详细核对了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280994元,原告交付质保金16805元,***代付余晓峰工程款36000元,门窗费5000元,支取145000元,下欠193814元。后霸州市政府于2019年2月23日代付11.2万元。
被告李和宇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合同及结算单上是被告签的字。霸州天地公司以霸州兴盛公司名义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后霸州市堂二里政府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支取了11.2万元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霸州兴盛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4,系被告李和宇的签字,和霸州兴盛公司无关;对证据5,工程系被告李和宇私自对外发包,和被告无关。
被告霸州兴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1、2018年6月20日天地房地产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李和宇施工队是霸州天地公司自己找的施工队,霸州兴盛公司只负责资料手续,如因工程给霸州兴盛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可向霸州天地公司追偿。
2、2018年10月20日霸州天地公司、霸州兴盛公司、李和宇及另一位实际施工人杨玉梅及陈杰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证实除同证据1证实的内容外,还证实陈杰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3、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519号调解书一份,证实因涉案工程给兴盛公司造成损失,天地公司在法庭同意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制作了调解书。
4、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霸州天地公司对兴盛公司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给付义务。上述证据证明如法庭认为兴盛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有追偿权。
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没有参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证实了霸州天地公司、霸州兴盛公司及李和宇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李和宇质证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和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当时签订时被告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被告不清楚,和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
被告霸州天地公司、陈杰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霸州天地公司将霸州市堂二里幸福苑小区2、3、4、5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霸州兴盛公司施工,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和宇借用霸州兴盛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承包人对2号、3号住宅楼进行承包施工。2017年8月12日被告李和宇与原告***、***签订班组合同,约定将幸福苑2#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3#楼地下两层,地上十七层,交由二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内容:内墙抹水泥生间、厨房间阳台灰(消防井、水暖井、包括墙面冲筋打点、墙面清理、门窗洞口收口、泡沫胶堵眼、零星洞口塞堵)、分户墙两侧、楼梯间、消防前室、走廊抹FTC保温砂浆。2017年10月20日被告李和宇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下欠原告***工程款191093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李和宇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下欠原告***工程款193184元。二原告当庭认可2019年2月23日由霸州市人民政府代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2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72907元未给付。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霸州天地公司为霸州兴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天地公司为霸州市堂二里幸福苑小区工程2、3、4、5号楼和地下车库的开发商,2016年6月29日,将该工程发包给兴盛公司,因2、3、4、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队是天地公司自己找的施工队,兴盛公司只负责资料手续,此后,由兴盛公司将该工程的2、3号楼分包给李和宇施工,将4、5号楼及地下车库分包给杨玉梅(案外人)施工。为了避免实际承包人李和宇、杨玉梅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一切因施工产生的债务而引起的纠纷,给兴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天地公司承诺,因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与兴盛公司无关,如有债权人向兴盛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天地公司愿承担偿还责任。如天地公司不履行承诺,兴盛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向天地公司追偿。”
2018年10月20日被告霸州兴盛公司与被告霸州天地公司、被告李和宇、被告陈杰及案外人杨玉梅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霸州天地公司,乙方霸州兴盛公司,丙方杨玉梅、李和宇,丁方陈杰。甲方为霸州市堂二里幸福苑小区工程2、3、4、5号楼和地下车库的开发商。甲方将该工程中的2、3号楼发包给丙方李和宇施工建设,将4、5号楼及地下车库发包给丙方杨玉梅施工,丙方作为幸福苑小区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乙方应甲方的要求为工程负责资料手续。为了避免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他人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一切因施工产生的债务而引起纠纷,给乙方造成财产损失和不良影响,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丙方一致认可,因幸福苑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如果因幸福苑工程产生的任何债务而有他人向乙方主张权利,包括向法院起诉、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信访等一切方式主张权利,甲方和丙方应积极处理解决,尽快偿还债务。如乙方因为幸福苑工程而承担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丙方追偿,丁方作为保证人愿意为甲方提供担保,与甲方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霸州兴盛公司对于李和宇借用其资质承包霸州市堂二里幸福苑小区2号、3号住宅楼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李和宇与原告签订的抹灰班组合同无效。李和宇作为实际承包人与***、***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效力。根据李和宇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本院对于***、***要求被告李和宇支付欠付工程款2729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和宇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兴盛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李和宇出借企业资质,应当对李和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霸州天地公司与被告霸州兴盛公司、被告李和宇、被告陈杰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李和宇借用霸州兴盛公司资质与霸州天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霸州天地公司、李和宇承诺内容及陈杰担保内容系对因合同无效而衍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和担保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霸州兴盛公司因涉案工程承担民事责任后,基于霸州天地公司、李和宇的承诺和陈杰担保主张追偿权,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霸州天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和被告李和宇结清,被告李和宇不予认可且被告霸州天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霸州天地公司、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和宇、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90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2907元为基数,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杰、李和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7元,由被告李和宇、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东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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