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002执867号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小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向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宗杰,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
法定代表人:菅东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公司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执行依据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4415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已经达成和解:2021年12月10日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金441560元、利息556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于2021年12月10日一并给付,如未按期给付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加付违约金100000元,如被执行人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廊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执行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申请,本案将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小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