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南孟镇。

法定代表人:菅东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审被告:李和宇,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上诉人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和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1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霸州市,与李和宇有关的工程也在霸州市,因工程造成的款项而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本案应由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其向李和宇供应小青砖,至今尚欠货款36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提供了李和宇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小砖款,36000元整,李和宇。”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廊坊市居住证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宏泰龙邸7号楼1单元1901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洪明

审判员  王海英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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