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某甲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081民初7032号 原告:霸州市某甲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女婿。 被告:霸州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霸州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霸州市某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被告霸州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霸州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0202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混凝土。2021年4月22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020295元未付,被告承诺以某甲公司所欠被告的工程款给付原告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得知,被告***、某丁公司以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将某丙公司列为了第三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首先,我方承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之初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公司是某甲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其中的工程材料价款以某甲公司合同价款为给付标准,但实际原告的混凝土价款要远远高于某甲公司给出的给付标准。第二,要求原告提供所有送货单。在2021年7月-10月期间,我方通过某丙公司账户给付原告数百万材料款,且某甲公司单独付给原告工程款,我方并未接到通知。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根本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混凝土,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某甲公司厂房建设,我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是***承接的工程,另外***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授权,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另案,我公司被列为第三人,该行为证明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否则的话,我公司应列为原告而不是第三人。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同某丙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020295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此确认书不清楚。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确认书无我公司盖章,对我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其中有***个人签字,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某丙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电子回单10份,证明2021年7月,由某甲公司***转给***,再由***转给原告合伙人***工程款400万元,但我方不知情,因为当时***的U盾,银行卡、U盾密码由某甲公司强制索要后给了原告,让原告操作。 证据二、网上电子回单5份,证明原告通过***和***又转给***300万。 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份、指令明细单4份,证明***转给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转给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被告通过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代理人不知情。 对证据三、某丙公司转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应提供电子转账凭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如实陈述事实,被告***主张的该证据中某丙公司转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又通过旗下的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转给了被告***。上述款项是因为***说某甲公司需要提供使用混凝土的相关发票,提供发票后才能给***结算工程款,为此***要求原告配合先出具发票,款项暂不支付给原告,待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转账性质请法庭依法核实。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转账性质请法庭依法核实。 对证据三、指令明细单4份显示的付款单位为某丙公司,收款单位为某乙公司,均与***无关,该证据也不是我公司人员提供,证据来源不清,请法庭依法核实,我公司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转款记录中***转给我公司的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为了获取进项发票,通过我公司账户转给的原告公司。 被告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某丙公司。 庭审中,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补充证据如下: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回单10笔,证明通过***转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转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指示旗下的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又回转给了***,该证据否定了***主张的通过某丙公司给付货款的事实。印证原告所述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混凝土供应商***一开始并不认识,多年以前通过某甲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介绍才认识。上述二人的工程项目都要用他的混凝土,并且在某甲公司建厂之初,指定必须用其混凝土,所以才达成合作,并且合作方为振兴某某有限公司,原告某乙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也不涉及购买混凝土。确认单信息都是虚构的,某乙公司更不能作为原告。当时***与某甲公司达成协议,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275元,有合同为据。但是之后某戊公司给出的价格要高于当时约定的价格,均价为每立方320元左右,工程量大约在10万立方左右,相差数百万。后来经过多次协商,某甲公司同意补偿混凝土材料款200万元,并同意补偿6个点(约750万)开票税金才同意签署多个文件。否则如此不平等条款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是行不通的,并且通过***的陈述,后来发现自己被骗,所承诺的补偿款都没给,也不清楚当时签署的文件中是否有此份确认书。因为确认书里面涉及的工程价款和供货商信息与事实并不相符,让他怎么签他就怎么签,以为是给自己补偿款的确认文件,就匆忙的签署了几份文件,都没有看其中的内容。并且索要了***的银行卡和U盾以及密码,通过上述情况能够明显看出建设方与供货商通过利益诱导迫使***签署包括施工合同在内的各种文件,构成了对其的欺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不知情。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以被告某丙公司的名义承接某甲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霸州市某乙某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未派人参与施工,某甲公司将工程款先支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支付给***。某甲公司也向被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霸州市某乙某某有限公司注销后,由原告和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021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自2016年起,因某丙公司(***为承建的项目负责人,手机号:133××××****)承建某甲公司工厂建设工程,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混凝土用于该工程项目,截止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尚欠某乙公司混凝土款8020295元(数字上有***捺印)。现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1400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某丙公司、***同意在某甲公司尚余的工程款支付所欠某乙公司的混凝土款8020295元,款项直接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确认人:***(签字捺印)2021年4月22日”的《确认书》一份。 确认单签订后,2021年7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五笔转给被告***400万元,同日被告***分五笔通过网上银行转给***4**万元。2021年8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100万元,2021年9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转给被告***2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 2021年8月18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分两笔向某丙公司转账200万元,同日某丙公司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转账200万元,付款用途:材料款。2021年8月28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分两笔向某丙公司转账120万元,同日某丙公司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转账734455元,付款用途:材料款。2021年9月23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分两笔向某丙公司转账139万元,同日某丙公司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转账139万元,付款用途:材料款。2021年9月24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分两笔向某丙公司转账180万元,同日某丙公司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转账180万元,付款用途:材料款。综上,***共计向某丙公司转账639万元,被告某丙公司共计向原告某乙公司转账支付5924455元。 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其收到某丙公司的上述转账,只是配合***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均已指示旗下企业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转回***,具体为:2021年8月20日,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向***转账210万元,备注:材料款。2021年8月30日,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向***转账734455元,备注:材料款。2021年9月8日,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向***转账25万元,备注:材料款。2021年9月11日,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向***转账192100元,备注:材料款。2021年9月16日,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向***转账10万元,备注:材料款。2021年9月23日,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向***转账789000元,备注:材料款。2021年9月24日,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向***转账601000元,备注:材料款。2021年9月26日,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向***转账1383000元,备注:材料款。2021年9月27日,霸州市东段长林建材销售部向***转账417000元,备注:材料款。以上共计6566555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了欠付原告混凝土款金额8020295元,虽在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称对确认书不清楚,但因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将核对情况书面通知法院,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混凝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确认书后,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2021年8、9月份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5924455元;期间原告通过其下公司支付被告***6566555元,综上,确认单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5924455元-6566555元=3579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66239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虽被告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全部由被告***个人施工,***系借用被告某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为完成工程施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的第三人无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本人承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或某丁公司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有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在LPR的基础上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霸州市某甲某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6623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霸州市某甲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662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4倍5.1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42元,减半收取3397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1252.5元、被告***承担827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