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冀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中建路桥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7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唐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中建路桥提供了被执行人唐山远大在滨海公司曹妃甸滨海公路改建工程中有到期债权。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唐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名下款项,人民币1200万元。
本院认为,唐山中院所作(2013)唐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冻结唐山远大所有的在滨海公司名下的款项人民币1200万元。之前没向滨海公司发出履行通知或协助执行通知、裁定,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唐山中院裁定撤销其所作(2013)唐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审查处理异议过程中,虽有“立案后三日内没有通知申请人”的程序瑕疵,但其处理结果正确。因此,中建路桥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驳回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8)冀02执异79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岳林杰
书记员 赵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