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09民终898号
上诉人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远大公司)、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沧州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黄骅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依法受让了被上诉人唐山远大公司对被上诉人黄骅市交通运输局所享有的债权,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并且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的签字。即便该债权转让未通知被上诉人黄骅市交通运输局,上诉人也通过直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于被上诉人黄弹市交通运输局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没有事实依据,进而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沧州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9047546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经济损失,至清偿完毕;2.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2011年12月期间,在国道307湖海新区黄骅市绕城道路工程路面施工项目中,原告按照与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完成该项目的路面施工,工程款计98795546元。该工程项目招标人系黄骅市交通运输局所属渤海新区黄骅新城港城通道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该项目管理办公室终止后,改由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招标人的职责及权利义务。自2011年7月-2016年8月期间,被告已先后付款计79748000元,尚欠工程款19047546元。原告现因追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依债权转让获得本案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知债务方,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债务人尚未成立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一审法院立案后,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唐山远大公司、黄骅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过庭审对包括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行为可以作为合法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对渤海新区黄骅新城港城通道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生效力。原审裁定以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通过审理查明事实,对于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广贞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书记员  蒋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