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冀民申5023号
再审申请人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湖林新河桥工程,在实际施工人住宅公司与发包人城发公司、转包人远大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财政局被强制执行的款项,因财政局未依法提出异议造成,且不是因案涉工程为该工程支付款项,其并不影响城发公司在本案中对住宅公司责任的承担。因湖林新河桥工程于2012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城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3年内完成项目回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且住宅公司应城发公司要求,将工程款发票直接开具给城发公司,并且城发公司在原审中当庭表示收了发票,但没有付款。故城发公司对远大公司拖欠住宅公司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住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薄宝祥 审判员  张宏图 审判员  张耀庆
书记员  刘 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