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983民初2640号
原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市政公司)与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驾车唐山远大公司)、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黄骅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9)冀0983民394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沧州市政公司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冀09民终1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1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文、韩亚兵,被告唐山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民、王志强,被告黄骅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同协议书、施工协议书、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法庭调查,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0-2011年,市政府作为委托业主承担港城通道建设工程中的307国道绕城和中疏港路西延项目的建设管理,授权黄骅市交通运输局组建渤海新区黄骅新城港城通道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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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港城通道管理办公司)。被告黄骅交通局作为组建单位对以港城通道管理办公室名义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履行义务,被告黄骅交通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2011年5月11,港城通道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为实施国道307渤海新区黄骅市绕城道路公司与被告唐山远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唐山远大公司对该项目路面(不包括二灰土)进行施工。被告唐山远大公司又与原告沧州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由沧州市政公司具体组织施工。2015年1月20日北京中天华业建设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就国道307渤海新区黄骅市绕城道路路面工程作出交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交工结算金额为98795546元。2014年8月份之前,港城通道管理办公室将工程款直接拨付于被告唐山远大公司,被告唐山远大公司再按照约定向原告沧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唐山远大公司因以往债务问题导致银行账户被查封,故于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沧州市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港城通道管理办公室,同意将其享有的国道307渤海新区黄骅市绕城道路工程债权46495546元(剩余的工程款)转让给沧州市政公司。2014年8月份之后,港城通道办公室开始直接向原告沧州市政公司拨付工程款,至原告沧州市政公司于2019年6月6日诉至法院时,港城通道办公室尚剩余19047546元工程款未付;在本案开庭前,被告黄骅交通局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沧州交通局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原告庭前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将主张数额变更为1404754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黄骅交通局被法院扣划的2150000元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公司达成的(2012)黄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通过(2012)黄法执字第1123号执行裁定书从被告黄骅市交通局划拨涉案工程款2150000元,该2150000元系因被告唐山远大公司的单方债务而被扣划,因被告唐山远大其他涉诉案件导致其在黄骅交通局的工程款减少,其债权转让中的2150000元工程款已不具备可转让的条件,该责任应由被告唐山远大公司继续承担,被告黄骅交通局应在剩余欠付工程款内范围内对原告沧州市政工程承担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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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150000元工程款,被告唐山远大庭下核实称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与原告沧州市政公司,但庭后亦未补充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具声明表示在本案中撤回该2150000元的主张,表示其与唐山远大公司就2150000元款项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远大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又与原告沧州市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沧州市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工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转包情况不予审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唐山远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对黄骅交通局的债权转让于原告沧州市政公司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黄骅交通局亦直接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沧州市政公司与被告黄骅交通局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唐山远大与案外人涉诉案件导致2150000元工程款由法院从被告黄骅交通局执行扣划,故被告交通运输局应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19047546-2150000=1683754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黄骅交通局在庭审前又支付于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37546-5000000=11897546元。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通过执行裁定书从被告黄骅市交通局划拨2150000元,原告表示本案中撤销该部分诉讼请求,其与被告唐山远大公司另案解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7546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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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92.5元,由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孟庆亮
人民陪审员 吴悦敏
书 记 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