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黄骅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南大街117号渤海路与205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骅市鑫骅石化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河北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渤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黄骅市交通运输局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月10日举行了听证,黄骅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骅市鑫骅石化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参加了听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应进一步查清对本案所涉及的所谓“到期债权”是否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发回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 洋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