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5民初154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 原告***与被告***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03813.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石料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运输砂石料,起点为迁安管庄子丰华石矿,终点为*****远大九分公司,全程80公里,每吨公里0.27元,约定结算为每4万吨一次结算,原告共计完成运输27954.34吨和7612.84吨,运输分别为603813.74元和165733.34元,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和165733.34元,之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03813.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啥疑问,就是想看一下原告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石料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价格及结算方式,迁安管庄子至*****全程80公里,吨公里0.27元结算(含税),每4万吨结算一次,运完结清(需提供相关运费票据)。原告为被告提供2010年3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165733.34元和金额为603813.74元的河北省唐山市运输服务发票两张。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运费265733.34元,剩余503813.74元运费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为其内部无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石料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系被告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内部分支机构,故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运费503813.74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0381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50381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