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某某与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2执异***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12号路。
法定代表人:商春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年生,汉族,住乐亭县。
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艾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与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海港财政局)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港财政局称,2015年5月11日,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亭法院)制发(2014)乐执字第239-1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为第三人,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7000000元。2016年2月3日、2017年8月10日两次共执行42***563.29元。该执行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的5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经作为发包方的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发包给作为承包方的建工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城发公司和建工路桥,本执行案件的第三人应为城发公司,而异议人与建工路桥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履行建工路桥的到期债权。2.乐亭法院(2014)乐执字第239-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乐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是错误的。(1)2015年5月,乐亭法院向异议人下达12份执行裁定,冻结财政资金2636.263558万元。5月25日,异议人提交了执行异议书,就异议人与建工路桥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和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财政专项账户资金不能冻结两个问题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只就第二个问题给予了回应,对第一个问题没有答复。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并不是《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而是异议人不应作为第三人。(2)《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问题的关键是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不能仅仅因为不应作为第三人的异议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就可以将其视为第三人,而应该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城发公司却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债务通知书,客观上剥夺了城发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乐亭法院(2014)乐执字第239-1号执行裁定书;2.对已实际执行的款项申请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乐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建工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0日向海港财政局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海港财政局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2015年5月11日,乐亭法院作出(2014)乐执字第239-1号执行裁定,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建工路桥在海港财政局到期债权中未提出异议的700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5月19日,乐亭法院作出(2014)乐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将海港财政局存款700万元冻结。
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城发公司(甲方)与建工路桥(乙方)签订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等三项工程项目(BT模式)合同书,合同总价***6202305.05元,由乙方负责工程建设及建设费用的融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出资对本工程进行回购。工程建设期150日历天,回购期3年。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城发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城发公司的上述工程款项,经审计后由海港财政局进行拨付。
再查明,乐亭法院在执行***、***、***等人申请执行建工路桥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等纠纷的12起案件过程中,海港财政局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9月15日打入乐亭法院账户执行款790.879067万元、799万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建工路桥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对城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可以向第三人城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但异议人海港财政局并非被执行人建工路桥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执行机构不得就第三人城发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执行机构向海港财政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执行海港财政局名下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异议人海港财政局所提撤销强制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所提执行回转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异议人可向执行机构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执字第239-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