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5民初3217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艾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曹庄料场运送沙石料。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沙石料款人民币12975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沙石料款人民币129757元,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与我公司财务核实,公司账单显示欠原告122192元,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被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同并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曹庄料场工地运送沙石料,2010年8月份经双方结算,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沙石料款共计人民币129757元。扣除税款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沙石料款122192元,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2016年1月18日,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料单核对汇总表、付款证明等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祥处购买砂石料,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2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相应货款,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192元,并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