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02民初1296号之二
原告:***亨通建筑器材租赁处,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三段11号117C号2**2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302MA10D6KDX7。
经营者:***,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新华路三段11号117C号2**293室。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北区长宁道与友谊路交叉口北铭洋国际1**1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269110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赤峰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9MA0QAD0W24。
法定代表人:**存,执行董事。
原告***亨通建筑器材租赁处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峰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亨通建筑器材租赁处于2023年5月15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亨通建筑器材租赁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31元(原告***亨通建筑器材租赁处预交,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亨通建筑器材租赁处。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亨通建筑器材租赁处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