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03民初428号
原告:***,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邢台县建筑责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
被告: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105910895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县建筑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拿出房产手续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由建筑公司根据房改文件落实给原告的房屋产权,并通过被告签字,答应在适当的情况下办理正规证件。现在邢台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让建筑公司把总证拿出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因为原告的房产在公司总证上面。得从总证上面把原告的房产剥离出来,才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而被告不拿也不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占有使用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依照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房改,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属于房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修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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