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邢民四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郭长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贞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0年,上诉人***的妻子蒋玉碧按照中央上山下乡执行政策到原邢台县建筑公司工作,被该公司招为集体工人。***在该公司做临时工,并代替蒋玉碧交纳养老保险金。1984年***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并送往市三院住院治疗,后经协商达成处理协议,邢台县建筑公司一次性给付***423元,此情况附在蒋玉碧的档案中。该公司于1998年改制为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改制时被上诉人接受的职工档案中没有***。2001年6月蒋玉碧在邢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退休手续。***于2012年8月22日向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劳动保险和退休的相关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以所诉仲裁要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桥西区人民法院,诉称自己从1980年2月到1997年9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7年,1997年9月由于建筑公司体制改革,被迫下岗。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办一切劳动手续,补充保险和相关待遇;2、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自1980年在原邢台县建筑公司作为临时工上班,未走正规招工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该公司改制后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档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故其对被告单位所要求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主要称,一审没有体现法律的实质作用,请求中院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己经明确与被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劳动法规对待上诉人,只因改制不接受上诉人是违反《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要求被上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邢台市、邢台县人民政府在我受工伤无法生活情况下,让原企业安排我力所能及的工作,改制后本应该让我在门岗工作,但是却叫我下岗,使我生活困难。法院应该对该企业不按法律、法规文件政策办事,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做出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要求对方赔偿五十万元。
被上诉人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主要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自认自己系1997年下岗,之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此时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在权利被侵害后积极及时主张权益。***未能提供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相关证据,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有不可抗拒和其他正当理由发生,直至2012年8月22日***才向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其请求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对于***的一、二审诉讼请求,本院亦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