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03民初3988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河,邢台市桥西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105910895D。
法定代表人:郭长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学法,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冀利民,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闫学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学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县建筑公司、闫学法签订东户村委会街道排水工程合伙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县建筑公司、闫学法占该工程21%的全额股份。原告在协议生效后施工前给付被告5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包括现场勘探、设计、招标、预算、标书等费用)和工期费用。2014年3月8日原告按照县建筑公司、闫学法的指定,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闫学法。此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履行,其工程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二被告不仅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反而)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500,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其行为系属于民事欺诈和不当得利,理应返还500,000元工程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无果,无奈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县建筑公司辩称,以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我方有法律关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我方诉请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收到工程款500,000元。
被告闫学法辩称,我不是县建筑公司的职工,我和县建筑公司系转包关系,我系分包方,由县建筑公司中标后交由我实际施工,工程款结算后由县建筑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后将款转给我。我和***之前系生意上合作关系。我分包该工程后,***找到我,要求合伙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草签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8日向我汇款500,000元,双方又于2014年3月10日正式签订《东户村下水道改造工程协议书》并于当日进场施工,我占工程款21%股份。该500,000元费用系我前期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花费更多,我于2014年1月21日进场施工,在***进场之前已经花费了,是***给我支付了该500,000元买断我前期费用后才形成的合伙关系。对于该500,000元我只是代理人,其行为是代表县建筑公司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部分工程款共计80万元左右,***诉请的500,000元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前期的费用,现在工程已经完工,***收到上述工程款,所以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事实。剩余6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已经向贵院起诉进行追偿,所以拖欠工程款与返还预付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县建筑公司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户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街道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邢台市桥西区东户村,发包人为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承包人为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审定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达到合法标准,合同总价3,753,533.12元。合同承包人处盖有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郭长波及委托代理人闫学法签字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5.1分包工程的批准中约定,承包人可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分包工程应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发包人批准,但下列情况例外:(1)施工劳务作业分包。(2)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购买材料、设备。2014年3月6日甲方邢台县建筑公司委托人闫学法与乙方***就东户村下水道改造工程草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该工程占21%的全额股份,乙方在开工前付给甲方应占股份的21%中预付5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包括现场勘探、设计、招标、预算、标书等费用)和工期费用。甲方在工期可提供工程作业的机械、挖掘机、汽车铲车、切割机等设备,由乙方以租赁形式使用。乙方在施工期必须保证人员配备的数量、质量、工程管理人员。甲方配备、负责工程质量,协调各方关系等工作。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结算工程款,必须依法纳税。合同签订县建筑公司中标,按全额资金提取管理费1%。甲方签字”闫学法”,乙方签字”***”。2014年3月8日***通过案外人李贵金向闫学法指定的其子闫红波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当日闫学法向***出具收到条(今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整)一张。2014年3月10日***与闫学法就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草签协议予以再次确认。2014年12月30日邢台市桥西区审计局就邢台市桥西区东户村街道排水改造工程出具的审核结算书载明:东户村街道排水改造工程报价单位1,528,625元,审定工程结算金额1,438,951元。承包人处盖有被告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委托代表人闫学法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县建筑公司出具的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东户村街道排水工程,施工单位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竣工时间2014年8月,验收时间2014年9月,验收结果已按所报数量合格完成。被告县建筑公司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扣除1%的管理费14,389.51元后,分四次转账给付***工程款共计789,870.49元。闫学法提交的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邢台县建筑公司给东户村建下水道工程款共计1,438,951元,我村于2015年4月16日付工程款304,260元,于2015年10月22日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共计付工程款804,260元。下欠工程款634,691元,特此证明。
另查明,***以县建筑公司名义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审计费用5,000元,于2015年2月2日支付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金合计775,59.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到条,银行转账明细、凭条,审核结算书,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欠款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2014年1月20日县建筑公司与东户村委会就街道排水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县建筑公司应就该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自行施工建设,不得违法转包、分包,但经其授权的代理人闫学法与***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0日就东户村委会街道排水工程达成合伙协议并由***进行实际施工且完成部分主体工程,该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为合格,但其转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与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人闫学法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及2014年3月10日***与闫学法签订的协议均属无效,因闫学法并非县建筑公司的职工,故***、闫学法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闫学法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及2014年3月10日协议无效,***主张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闫学法认可收到***预付款500,00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县建筑公司收到本案诉争款项,故闫学法应当就***主张的预付款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因该工程仅为部分竣工,本院参照其与闫学法上述协议中闫学法占该工程份额21%的约定,酌定其返还数额为197,820元(计算依据500,000元-1,438,951元X2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闫学法辩称***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因该工程竣工部分的工程款至今并未实际结清,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学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97,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闫学法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苗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