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03民初2483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河,邢台市桥西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105910895D。
法定代表人:郭长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组织机构代码:05266325-2。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如意,系该村村委会委员。
原告***与被告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户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户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634691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从闫学法(已撤回对其起诉)、县建筑公司处转承包了东户村委会街道排水工程,工程总价1,438,951元。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结束,2014年9月通过各方验收。此后,被告分四次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634,691元。就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故拒不支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邢台县建筑公司辩称,以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我方有法律关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我方诉请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东户村委会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主要与邢台县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街道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邢台市桥西区东户村,发包人为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承包人为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审定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达到合法标准。合同总价3,753,533.12元。合同承包人处盖有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郭长波及委托代理人闫学法签字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5.1分包工程的批准中约定,承包人可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分包工程应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发包人批准,但下列情况例外:(1)施工劳务作业分包。(2)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购买材料、设备。2014年3月6日甲方县建筑公司,委托人闫学法与乙方***就东户村下水道改造工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工期可提供工程作业的机械、挖掘机、汽车铲车、切割机等设备,由乙方以租赁形式使用。乙方在施工期必须保证人员配备的数量、质量、工程管理人员。甲方配备、负责工程质量。甲方签字”闫学法”,乙方签字”***”,2014年3月6日。2014年12月30日邢台市桥西区审计局就邢台市桥西区东户村街道排水改造工程出具的审核结算书载明:东户村街道排水改造工程报价单位1,528,625元,审定工程结算金额1,438,951元。承包人处盖有被告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委托代表人闫学法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县建筑公司出具的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东户村街道排水工程,施工单位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竣工时间2014年8月,验收时间2014年9月,验收结果已按所报数量合格完成。被告县建筑公司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扣除1%的管理费14,389.51元后,分四次转账给原告工程款789,870.4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4,691元未予支付。原告提交的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邢台县建筑公司给东户村建下水道工程款共计1,438,951元,我村于2015年4月16日付工程款304,260元,于2015年10月22日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共计付工程款804,260元。除了上述已经支付工程款外,尚剩余工程款634,691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起诉列明闫学法为被告,2016年10月24日原告自愿撤回对闫学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审核结算书、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欠款证明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邢台市桥西区审计局就邢台市桥西区东户村街道排水改造工程出具的审核结算书载明东户村街道排水改造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金额1,438,951元,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8月,验收时间2014年9月,验收结果已按所报数量合格完成,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学法签订的转承包协议涉及的诉争工程竣工后,被告东户村委会分四次给付被告县公司工程款共计804,260元,尚欠工程款634,691元未予支付。被告县建筑公司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扣除1%的管理费14,389.51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89,870.49元,尚欠工程款634,691元未予支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户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634,691元,被告县建筑公司作为转承包人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34,691元。被告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苗源
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
人民陪审员 尹 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