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邢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仙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邢民再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邢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仙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增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秉钧。

委托代理人王振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北邢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泥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2)邢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水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4)邢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邢台县人民法院重审。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邢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水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2005)邢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邢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水泥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8)冀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邢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邢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邢民再终字第30号、(2005)邢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和邢台县人民法院(2004)邢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发回邢台县人民法院重审。邢台县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09)邢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贞秀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海、杨秉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在原审时诉称:1993年至1994年,建筑公司承建水泥公司水泥生产线的有关工程,1995年1月13日双方定了全部工程预算,共计工程款3788704.45元,水泥公司陆续还了3381899.86元,还欠406810.59元。1997年水泥公司未经建筑公司同意将所欠的406810.59元擅自转移给河北水泥集团公司即冯山水泥厂。建筑公司多次向水泥公司催要,水泥公司拒不偿还。2000年和2002年,邢台县人民法院分别以裁定、判决形式确认水泥公司未经建筑公司同意,转移债权行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水泥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邢台县人民法院(2009)邢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

建筑公司起诉水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06810.59元所依据的裁定和判决也已被撤销,水泥公司虽承认曾欠过建筑公司406810.59元工程款,但是水泥公司已提供了其已还清的证据,所以建筑公司仍应对水泥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应由水泥公司对自己不拖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筑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建立在水泥公司的答辩和被撤销的法律裁判文书基础之上的,缺乏有效原始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该判决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原审原告称其承建原审被告的工程,但未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合同和决算证明,起诉时也只依据本院的2000年和2002年的裁定和判决作为证据起诉的,在本案再审之前,原审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本院2000年11月11日(2000)邢经破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和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邢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也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起诉时其所称的工程决算的证明和建筑工程合同及欠款的有效证据。所以,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所欠其工程款406810.59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邢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有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91条的规定,却又认定被上诉人将其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债务私自转移给水泥集团公司有效,属于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通过水泥集团公司实际全部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水泥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因为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所有证据均被邢台市邢台县法院裁定或判决撤销。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邢台县有民法院2010年11月28日作出的(1999)邢经破字第66号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所说转移有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二、三条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在1993年至1994年期间,建筑公司承建水泥公司有关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水泥公司除支付部分款后,还欠工程款406810.59元未还。1997年5月份冯山水泥厂与水泥公司分立。同年5月25日水泥公司用内部转帐形式将所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406810.59元转到冯山水泥厂帐上,冯山水泥厂于1998年5月2日领取河北邢台水泥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4月8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邢经破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邢台水泥集团公司破产。在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建筑公司对部分债权债务提出异议,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1日作出(2000)邢经破字第66-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邢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欠邢台县建筑公司、邢台县第三建筑公司和任县第二建筑公司的部分债务转移给河北邢台水泥集团公司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二、由河北邢台水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将邢台县建筑公司406810.59元,邢台县第三建筑公司1387066.30元,任县第二建筑公司430040.84元的债权转划给邢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其承担偿还民事责任。水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邢台县人民法院对该裁定进行再审,并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邢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该院(2000)邢经破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第二条,维持第一条。水泥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03年6月31日以(2002)邢民再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8)邢民再终字1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本院(2002)邢民再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及邢台县人民法院(2002)邢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2010年11月28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邢经破字第6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0)邢经破字第66-7号裁定书。

另查明,邢台县纪委、监察局曾成立调查组,对此案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显示,1997年5月,水泥公司将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406810.59元转入水泥集团公司。1997年6月至1999年4月期间,建筑公司从水泥集团公司将水泥公司所欠的工程款406810.59元全部支取。同时,水泥集团公司破产时整体资产评估报告(邢资评报字〈1999〉第5号),水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期末审计报告(邢金会审字〈2004〉第64号),及邢台县人民法院(1999)邢经破字第66-3号裁定书,裁定县建公司为债务人,要求县建公司偿还水泥集团公司2193.78元。

上述事实有在卷两份审计报告、破产裁定、相关民事判决书及邢台县纪委做出的《关于邢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反映该公司与邢台县错误裁定问题的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诉称水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06810.59元,是依据邢台县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0)邢经破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和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邢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现该裁定与判决已被依法撤销。水泥公司虽承认曾欠过建筑公司406810.59元工程款,但是水泥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还清该笔债务,所以现建筑公司主张水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建筑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水泥公司还欠其工程款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成

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

代理审判员  张怀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