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82号
原告:唐县天马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登交,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677359568J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朋,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县天马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天马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天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朋,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县天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退还我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45274元;2.请求法院判令***支付以2452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就“2017年国网北京顺义供电公司李遂等地区农村煤改电追加工程”与***施工队达成劳务雇佣合意,由***及其队内施工人员在我公司的管理下完成相应劳务工作任务。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与***于2018年12月28日就最后一笔施工劳务费达成一致,***承诺在收到最后一笔费用420000元后,保证将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全额发放,保证不出现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依法付清了全部420000元。后由于***未依照约定将农民工工资全额发放,造成施工队中农民工讨薪上访、围堵国家机关的情形。为维护社会稳定,相关机关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即时向***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也要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顾全大局,我公司先垫付了245274元农民工工资。我公司认为,在已向***全额支付包括全部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施工劳务费用后,***作为施工队工头有义务将其中的农民工工资全额发放,但***却拒不履行自身义务,导致已经付清施工费的我公司再次支付巨额费用,给我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唐县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唐县天马公司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与***无关,也没有经过***确认。对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唐县天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唐县天马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就“2017年国网北京顺义供电公司李遂等地区农村煤改电追加工程”达成劳务雇佣合意,由***及其施工人员完成相应劳务工作任务,该工程完工后,该公司与***于2018年12月28日就最后一笔施工劳务费达成一致,***承诺在收到最后一笔费用42万元后,保证将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全额发放,保证不出现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该公司付清了全部费用;但***未向农民工全额发放工资,造成农民工讨薪上访、围堵国家机关,该公司从大局出发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45274元。
唐县天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12月19日的《补充协议》、2018年12月28日的《收据》、《工资欠条》复印件、农民工领取工资的承诺书及照片、农民工代表的书面声明、《关于2019年2月2日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工资表》、该公司副总经理李帆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唐县天马公司及李建文,乙方为王坤及***,内容为:赵各庄、后王会、前王会村合同外增加户表总数172户,每户单价1300元,合计223600(未扣税)支付王坤;赵各庄桥南新增立杆架线及后王会3台区新增立杆架线项目合计30000(未扣税),王坤放弃此项支付给***;洽商全部费用53.5万元,税后50万元王坤放弃此项,支付给***……到此为止,王坤以及***所承接的唐县天马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顺义地区煤改电项目(赵各庄、后王会、前王会)的所有施工款项均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未结算的款项。王坤、***在此承诺,以上内容均属实并同意上述内容,不会发生到业主单位讨薪行为。《收据》载明***收到唐县天马公司付来2017年国网北京顺义供电公司李遂等地区农村煤改电追加工程(前王会村、后王会村、赵各庄村)的工程最后一笔劳务费现金565000元,扣除税款35000元,扣除预支付工程款20000元,扣除2%质保金47800元,扣除***款项中属于王坤的42200元后,本次实付420000元用于支付全部工人工资、机械费、材料费、洽商费等全部费用,领款人***。《收据》下方有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其负责的2017年国网北京顺义供电公司李遂等地区农村煤改电追加工程(前王会村、后王会村、赵各庄村)的施工任务,收到最后一笔施工劳务费现金42万元,承诺保证将该施工劳务费中工人工资部分全额发放给该项目全体施工人员,保证不出现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由此产生的农民工上访问题和其它一切纠纷。《关于2019年2月2日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国网北京顺义供电公司农村煤改电工程(赵各庄、前王会、后王会)项目于今日向工人发放工资,为避免日后出现争议,现特将发放规则明确如下:1、***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在该项目中,***雇佣的工人今日到场三人,具体应发放人数详见附件2。2、本次工资发放金额的依据为《支付协议书》(附件1)约定的余款245274元。工人工资由唐县天马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帆代***直接向工人发放。3、到场工人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4、为切实保证未到场工人权益,不允许代领工资,未到场工人工资的发放流程如下:……5、本次工资发放完毕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工资欠条》自然失效。附件1:《支付协议书》。附件2《2017年国网北京顺义供电公司农村煤改电工程(赵各庄、前王会、后王会)工资表》”该情况说明上有李帆、王坤、***、刘雨、宗丽辉、王玉强、刘国强签字。工资表中列明了各个工人的考勤日期、天数、月工资、工资总额、本次支付工资总额的33%,其中宗丽辉领取了13200元并签字、刘雨领取了17033元并签字、王玉强领取了35640元并签字。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20日,李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徐汉忠等人支付款项,均写明“代***支付”。工资表中工人现场领取的工资及银行账户明细中转账的工资总额为278104元,唐县天马公司确认按照《关于2019年2月2日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上的工资总额主张权利,多余部分不再主张。
***对《补充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了42万元款项;对《关于2019年2月2日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工资表》、李帆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欠条》复印件、农民工领取工资的承诺书及照片、农民工代表的书面声明不予认可。***主张其是从王坤处分包工程,后其又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协议,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其已经向案外人徐汉忠、宗丽辉支付了所有款项,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唐县天马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不包含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人工资,该公司发放工资的工人是谁找来的其不清楚。***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与王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北京正凯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汉忠签订的《农网电力改造施工分包合同》及收款人为徐汉忠的收条。唐县天马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将2017年国网北京顺义供电公司农村煤改电工程(赵各庄、前王会、后王会)的全部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也是***。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唐县天马公司应付给其的工程款项均已付清,后又称因唐县天马公司在场地设备上有问题导致窝工,增加了人力成本,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增项至今未结算完毕,故《关于2019年2月2日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唐县天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唐县天马公司表示2019年4月17日该公司付清了最后一笔工人工资,故从该日起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2.一方获益;3.一方受损;4.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唐县天马公司与***签订的《关于2019年2月2日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明确写明***是2017年国网北京顺义供电公司农村煤改电工程(赵各庄、前王会、后王会)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唐县天马公司代***向工人发放工资,工资金额为245274元,并附有工资表,写明了各工人的工资明细;其中三名工人当场领取了工资并签字,其余工资通过唐县天马公司副总经理李帆银行账户转账,转账情况基本可以与工资表对应,虽有多发放部分,但唐县天马公司确认对多余部分不主张权利。***抗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付清了工人工资,唐县天马公司所支付工资的工人其不清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抗辩称其与唐县天马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有增项至今未结算完毕,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在本案审理中对施工款项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上述主张与《关于2019年2月2日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唐县天马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外,《补充协议》与《收据》中均载明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均已全部结清,唐县天马公司支付的42万元用于支付全部工人工资,***承诺将该笔费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本应***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唐县天马公司代为支付,唐县天马公司代付工资的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该行为使***的财产利益得以增加,唐县天马公司的利益因此受损,唐县天马公司利益受损与***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唐县天马公司返还不当利益。唐县天马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452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县天马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县天马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二十四万五千二百七十四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县天马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项二十四万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的利息(以二十四万五千二百七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元(唐县天马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琳雪
二O二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