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终4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罗镇。
法定代表人赵忠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妍彦,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要求唐县亿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称其与唐县亿通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依据结算书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提交的外墙干挂石材结算书及其中包括的工程决算书、石材三队结算书汇总等结算材料均仅加盖有唐县亿通公司的公章,并无相关人员签字,且该公章与国都公司、唐县亿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上加盖的唐县亿通公司的公章有明显区别,***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书确系唐县亿通公司的真实意思。故本院认为,***所提供的外墙干挂石材结算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其与唐县亿通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进一步审查。在此情况下,***所施工的工程量、唐县亿通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等基本事实亦应进一步查明。因本案基础事实未能查清,故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0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良胜
审 判 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