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民申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系献县中科联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11号楼305。
法定代表人:赵英章,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和南里2条16号B1001。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职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23日,献县中科联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委托代理人史立华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的邓智勇签订租赁合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距离承租方位置较远,且印章处注有”此合同租赁的材料为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区间结构使用,特此证明。2010年2月2日”的内容。***起诉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新
审判员 石春玲
审判员 齐文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抒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