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系献县中科联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罗镇。
组织机构代码:79266737-1。
法定代表人:赵忠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冀09民申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被申请人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年、马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应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本案的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能确定承租方为追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与中铁四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中只有两个单位的盖章,足以证实出租方和承租方为原审原告和中铁四局公司。租赁合同约定条款不仅包括租赁物数量、租金、租期、规格等,还包括具体材料的使用项目地点以备明确具体施工工地,出于此原因中铁四局公司在本案格式合同中手写“此合同租赁物为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区间结构施工使用”。如中铁四局公司盖章仅为证明租赁物使用地的目的,应在出租方和承租方均相对明确的情况下盖章,而本案争议合同中承租人处为空白,故为申请人与中铁四局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租赁的意思表示后,中铁四局才以承租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盖有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章的邓智勇工作证胸牌不能直接证明邓智勇当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是错误的。邓智勇佩戴的工作证是中铁四局发放的,用以证明其身份,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邓智勇系中铁四局的工作人员,而且中铁四局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时,邓智勇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承租方处进行了署名,中铁四局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邓智勇的行为对外代表了中铁四局。三、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原告持有中铁四局开具的27543513号支票不能直接证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过租赁费的认定错误。中铁四局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是其内部入账留存所用,内容完全是其自行书写,并不代表收款人为“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申请人提供的转账支票是针对银行出具的,应当以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准,确定该支票付给了“北京兴业宏顺建材租赁站”。结合该站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上述款项是代替申请人收取的足以认定中铁四局依合同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四、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均支付给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乏证据支持。1、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此合同出处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予以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显是伪造,故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均支付给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乏事实基础。2、中铁四局提交的其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显示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1,498,883元,一次包死,不再调整。而中铁四局在开庭中又表示,其已支付给唐县亿通近600万元,其中包含了租赁费,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中铁四局和唐县亿通打着劳务分包的名义进行非法转包或分包,因此,中铁四局应当提供其与唐县亿通的财务结算明细,并进行审计,如果二者存在上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那么其二者应该对申请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这种非法的混乱的操作管理形式,造成了现在申请人提供了租赁物,却被相互推诿,无法确定责任承担者的后果。五、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不能证实与哪个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认定“加盖有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未履行,且经司法鉴定,加盖上述二单位的印章与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不是二被告合法有效印章,不能认定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履行租赁合同的一方”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出租的租赁器材已经被被告实际使用,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历经了3次一审、上诉,至于合同是哪一方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方建筑器材,我方认为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既然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器材已经实际出租,根据合同法和其他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要求本案被告中铁四局承担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责任和义务。
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承租人,我方与本案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应该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2010年的起诉到2013年的起诉申请人方诉状自相矛盾。本案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12月第一次起诉后,于2013年6月在上诉期间撤回了起诉。2013年再审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第二次起诉,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相同。再审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亿通公司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该事实再审申请人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再审申请人对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要求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是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在其他审理阶段已经陈述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所出示的其中一份盖有天宏公司的印章,经过鉴定是伪造的,合同没有履行。而且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涉案工程与天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宏公司既不是承包方也是不发包方也不是承租人,所以不欠再审申请人的租赁费。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对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94,987.89元、维修费30,734.8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2440米、扣件37508套、木板442块、油托1899根、碗扣23066.6米、油托大上托3496根、油托大下托123根,如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1,379,67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加盖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55张、退货单57张、结算表56张、追加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工作人员邓智勇胸牌一张、支票复印件一张、北京兴业宏顺建材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追加被告中铁四局签订了租赁合同,中铁四局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20万元,合同已实际履行,中铁四局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支付维修费的责任。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对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表、邓智勇工作胸牌、支票、租赁站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对象。中铁四局在租赁合同上作出的“证明”只是证实租赁物使用地点,不是对租赁合同条款的承诺,并无成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中铁四局的身份仅是证明人,不是合同主体。邓智勇工作胸牌与邓智勇的授权书相矛盾,授权书可以证明邓智勇是唐县亿通建筑劳务公司的业务人员,不是中铁四局员工。该胸牌和原告与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相矛盾,该租赁合同已经明确邓智勇是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和授权提货人,不是中铁四局员工。胸牌上面加盖的印章,与中铁四局所属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明显不符,是虚假的。由于原告与中铁四局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货单、退货单、结算表与中铁四局无关。原告提交的一些提货单没有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提货人邓智勇的签字确认。其中:0000***3号、0000849号、0001739号、0001740号、0002737号、0011883号提货单的提货经手人为“王武”0011881号提货单签名人为“李某”,0001743号提货单的经手人为“刘某”。还有一些“提货单”上“邓智勇”的签名字迹明显不符,主要有0009387号、0009326号、0002082号、0009337号、0000846号、0001651号、0009325号、0009336号、0009345号等,对此事实原告亦当庭承认,故上述“提货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出具,不是证据,不能证实租赁物的出租、退租的物品名、规格、数量、期限等实际情况,更不能证明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和所欠的租费。支票的支付对象是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孙颖斌在票据存根上签收,并出具收款收据。该支票不是支付给北京兴业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且北京兴业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对本案租赁关系并不知悉,其不具备作证资格,其所作出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北京兴业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称,原告已经明确给付责任是中铁四局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中铁四局,与河北天宏无关。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了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履行过程及被告中铁四局与原告之间租赁费的支付过程,同时证实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中铁四局,其授权的是邓智勇。被告中铁四局在答辩过程中辩称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只起证明作用,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完全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被告中铁四局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并且写明涉案的租赁物用在,是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标的物使用场所的确认,中铁四局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且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合同内容进行验证,中铁四局如此抗辩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已经明确了给付义务主体,而且唐县亿通公司确认也没有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上述证据和亿通公司无关。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季度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建筑工程专业与劳务发包承包交易管理规定、原一审唐县亿通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实2009年10月8日唐县亿通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唐县亿通公司只提供劳务,中铁四局公司提供施工的基建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等,且2010年1月23日租赁合同中的唐县亿通建筑劳务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唐县亿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质证意见称,对唐县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第9条第5项约定了发包方应提供器材和设备;第10条第9项约定了承包方应保管好发包方提供的器材和设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租赁物的承租方是追加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称,唐县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河北天宏公司不是租赁物的承租人,且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唐县亿通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只是备案合同,不是中铁四局公司真实合法履行的合同。管理规定只是一个备案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没有排除被告唐县亿通公司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过其他印章。唐县亿通公司在分包中铁四局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部分工程后,其授权代理人卫志义使用了另一枚行政印章,用该印章办理了工程结算和支付,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唐县亿通公司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唐县亿通公司未就邓智勇、卫志义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仅依据鉴定机构的认定意见,不能排除其使用过其他印章,从而不能否定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原一审河北天宏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2010年1月23日的租赁合同中盖有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原告所诉的租赁合同非河北天宏公司签署,该份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唐县亿通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追加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质证意见称,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河北天宏公司没有使用过其它印章。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分别是原告与加盖有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与加盖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租赁合同一份,两份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同为2013年1月23日。2.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给邓智勇的授权书一份。3.中铁四局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中铁四局公司的支付凭证。4.用款申请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原告经办人史立华向唐县亿通公司孙颖斌出具的收条。5.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3份。6.原告2010年12月16日民事起诉状、2011年12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3份、二审裁定书3份。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陈述称,上述证据证实中铁四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唐县亿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中铁四局公司已经将周转材料价款结算给唐县亿通公司,两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唐县亿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邓智勇是被告唐县亿通公司授权的合同签订人和提货人,邓智勇有权代表唐县亿通公司签订合同,领取材料。中铁四局是本案租赁物使用地点的证明人,不是承租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转账支票是中铁四局公司向其支付的,但与票据存根内容等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唐县亿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与唐县亿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也没有道理。原告于2013年6月重新起诉,将中铁四局公司追加为被告,属于乱诉,不应支持。原告对中铁四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称,加盖有唐县亿通公司、河北天宏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怀疑这两个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后就没有按照这个合同来履行。当天又签订一份加盖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该份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有中铁四局的工作人员邓智勇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与唐县亿通公司及河北天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二者的印章并非其持有的印章,该份合同并非合法有效。本案的租赁合同加盖中铁四局公司的印章不是出于证明的目的。对唐县亿通公司为邓智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中铁四局公司交付给唐县亿通公司的租赁费,若是真实的,唐县亿通公司也应当支付给我方租赁费。付款2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中铁四局公司给我方的租赁费,当时原告在北京没有账户,出现了转资的情况。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费用的情况同本案没有关联。关于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印章的情况,邓智勇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只戴胸牌了。当时退还租赁物、后面的数量有变动是正常的,我方没有说租赁物丢失,双方也没有确认赔偿,我们认为你们一直在使用,应当支付租赁费。单据很多都是中铁四局向唐县亿通付款的凭证,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办法核实。在追加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中有显示关于租赁物资设备是由发包方负责,结算单中转运、租赁材料费用是由中铁四局承担,可以看出这些租赁物是由中铁四局控制,唐县亿通公司在清包过程中使用,租赁费应当由中铁四局承担。被告河北天宏公司质证意见称,租赁合同非我公司及我公司人员签署,经鉴定该合同中显示我公司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财务凭证证实工程非天宏公司发包,租赁合同也非是天宏公司履行、签订。被告唐县亿通公司质证意见称,唐县亿通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唐县亿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加盖的亿通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该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很清楚。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也不影响原告起诉被告中铁四局,对中铁四局提交的“证明”同一审质证意见。邓智勇不是唐县亿通公司的人,唐县亿通公司对邓智勇的授权不能代表邓智勇就是唐县亿通公司的人员。该授权书对授权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仅限于向中铁四局集团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部领取材料,没有向本案的原告租赁的授权。若邓智勇个人租赁的,是他个人行为,与唐县亿通公司没有关联。该授权书由被告中铁四局持有,这完全说明我方授权邓智勇仅向中铁四局领取材料,01标项目经理部不是法人机构,无权进行发包。这是我们向中铁四局发出的合同要约,中铁四局在本次诉讼加盖了印章提供证据是伪造行为。分包合同与合同附件中亿通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卫志义的签字也是伪造的,亿通公司对该合同第九页以后的内容完全不知情。对于支付凭证,在46页证据中只有发票号码是00017697这份盖有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金额是136,680元,这份票据是真实的。对0057、0008、0024等票据中的唐县亿通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印章是假的,唐县亿通公司没有收到过。除了136,680元款项,其他的都没收到,同时声明签字的孙颖斌与唐县亿通公司毫无关系,亿通公司不认识这个人。在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0040银行付款这组证据中有一份关于协助提请农民工工资函,这份函的内容是被告中铁四局要求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助提取6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同时表明被告中铁四局将该60万元工资款汇到了山东博安公司的账户,并且有孙颖斌签字,加盖了伪造的亿通公司印章,进行了提取。由此可见孙颖斌是山东博安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有卫志义签字的0054、0050银行付款,共45万元,没有加盖亿通公司印章,同时亿通公司认为卫志义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亿通公司经核实卫志义从来没有收到这两个款项,这些证据中亿通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除了136,680元这张票据外其他票据均不具备真实性,被告中铁四局还欠我公司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合同中承租方加盖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距离承租方位置较远,与签订合同的基本常理不符,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不能确定合同承租方就是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二是合同中虽然加盖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但印章处注有“此合同租赁的材料为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区间结构使用,特此证明。2010年2月2日”的内容,原告据此主张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是该租赁合同的证明人。本院认为该内容仅是证明租赁物的使用地点,非对租赁合同条款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是承租人。三是原告提供的邓智勇工作证胸牌虽然加盖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并显示其职务为材料员,但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书面授权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邓智勇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就是代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四是原告提供了号码为27543513转账支票,欲证实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过租赁费,但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是支付给了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虽然收到了租金20万元,但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就是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租赁费。同样也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五是通过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其工程款项均是支付给了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也未提供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哪个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六是加盖有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经司法鉴定,加盖上述二单位的印章与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不是二被告合法有效印章,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履行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43元,由原告***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应由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争议合同承租人的义务,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在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据同原审中证据。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该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处盖有“献县中科联建材租赁站”印章,出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史立华13292419750717031”字样,材料员处有“陈玉防”字样,电话处有“135××××3083”字样。承租方盖章处无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邓智勇”字样,在“邓智勇”下方为“142730196807110339”字样。在承租方盖章签字右上方处(该租赁合同主文与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连结处)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盖印章处写有“此合同租赁的材料为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区间结构施工使用,特此证明”字样。
该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写明承租人,租赁合同中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盖章距承租人盖章处较远,且明确写明系证明租赁材料用于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区间,无法与承租人的身份相联系,故该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证明行为,可证明该租赁材料将用于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区间,但不能证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承租人,即不能证实再审申请人***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2、邓智勇胸卡一张
再审申请人***主张,胸牌可证明邓智勇系被申请人中铁四局的工作人员而且租赁合同的签订也是有邓智勇代表中铁四局在租赁合同上签字。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邓智勇胸卡中加盖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否认邓智勇系其员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邓智勇系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员工或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签订租赁合同。同时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提交了2010年1月23日献县中科联建材租赁站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邓智勇向中铁四局集团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领取材料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九条乙方提货授权人员(其他人员乙方应出具书面授权)。”该约定后有“邓智勇”签字并在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由邓智勇签字。故该胸牌不足以证明邓智勇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不能证明邓智勇有代表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
3、2010年4月19日转账支票(票号:GE/0227543513)复印件及北京兴业宏顺租赁站出具的证明
再审申请人***提交2010年4月19日的转账支票(票号:GE/0227543513)复印件一张,该支票无收款人名称,但是根据出票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票号对应的支票存根可知,该支票收款人系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虽然通过北京兴业宏顺租赁站账户收到了租金20万元,但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就是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承租人合同义务而向其支付的租赁费,同样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4、提货单55张、退换单57张、结算表56张
上述提货单、退货单、结算表中均没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再审申请人也不能证明签字的人员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人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承租人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历次诉讼情况如下:***于2010年12月22日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献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等费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2011)献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等费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62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2)献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等费用。(在此次审理中追加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6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准许***撤回起诉。之后,***又于2013年7月22日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等,又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追加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2013)献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等费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做出(2016)冀09民终397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通知邓智勇参加诉讼为由,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929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本次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二)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承租方给付租赁费等合同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因此,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故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争议租赁费等费用的给付义务。而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承租人,与本案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此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证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再审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邓智勇胸牌、转账支票等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争议租赁合同下的租赁物将使用于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区间,而不能证明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关于应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承担给付租赁费等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3元,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灿志
审 判 员 张兆阳
审 判 员 冷树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蔺 勇
书 记 员 崔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