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667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唐县北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第三人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亿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县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9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0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22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88229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ZX-L-015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承包亦庄线01标段宋家庄挖区间结构工程的部分工程。2010年6月,原告已在合同要求的期间内完成该工程,并且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支付了95万元工程款后,以该项目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要求等纠纷结束后再与原告进行决算,支付余款。从工程结束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部进行沟通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原告无分包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二、被告与第三人YZX-L-015、YZX01-L-024分包合同早已结算完毕,两份分包结算单于1010年8月签订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试图撤销该结算,与法不符;四、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唐县亿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过编号为YZX-L-015号合同,也没有出借过公司资质给任何人签订这份合同,诉争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求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就合同编号为YZX-L-015(以下简称015)的合同,中铁四局与唐县亿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具体内容处除暂定合同总价、签订时间一份为月、年处为空白、一份为2009年10月8日且落款处一份显示有银行账户一份银行账户为空白外,其余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涉案工程名称为北京地铁亦庄线01主体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施工里程K0-3.7至K0+515.438,分包的内容为亦庄线01标宋家庄挖区间结构工程。关于合同价: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总价为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其他扣款,工程量中铁四局按唐县亿通公司完成的合格数量收方作为结算依据。甲方的指定负责人戴某,乙方指定负责人***,戴某、***均在合同每页处分别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签字。2009年9月,上述工程开始施工,于2010年8月竣工。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第三人唐县亿通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合同中其公司盖章的真实性。***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的依据为015合同,且应该以双方之间的结算单为准。其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五份,其中2010年8月14日第五份结算单中包括前四份结算单的内容,显示合计价款1573250元,扣款540360元,应付工程款合计为1032890元,但其认为该结算不是最终的结算,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仍在协商结算事宜且中铁四局后根据实际情况对综合单价进行了调整审核,根据该调整,中铁公司内部填制了编号为YZX-L-015-2(以下简称015-2)劳务分包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区间混泥土用超量分析》、《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区间单价调整审核》、《劳务分包合同审批表》复印件,并根据上述内容制作关于015-2合同结算单。中铁四局公司认可2010年8月14日015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为该结算系双方关于015合同的总结算,且***主张的015-2结算单系单方制作,部分与015合同结算单重合、部分实际未发生。本院经询问,就中铁四局主张的实际未发生的工程量,***称施工中并未保留相关证据,且现场已覆盖无法做相关鉴定。
另查一、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确认***自中铁四局处领取的工程款项为952979元。但中铁四局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工程共向唐县亿通公司支付6002979元工程款,就涉案工程,双方除存在015合同外,亦存在与唐县亿通公司之间编号为YAX01-L-024(以下简称024)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同时提供关于024合同的2010年8月14日《劳务分包结算单》,上有***作为劳务分包负责人签字。根据2010年8月14日015及024两份合同劳务作业结算单,涉案工程的应付款为***24871元,其已付款已超过应付款。中铁四局提供一系列财务支付凭证进行佐证。***认可024合同的2010年8月14日《劳务分包结算单》、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但称024合同不是其施工,为案外人孙某施工,且财务凭证中除去其领取的工程款项952979元,其余系孙某领取,与其无关。第三人唐县亿通公司对两份2010年8月14日015、024合同结算单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财务凭证,其只认可收到136680元,但中铁四局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有备案合同,该款项系中铁四局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备案合同的款项,对于其余款项中盖有其公司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及中铁四局均不申请对于唐县亿通公司不认可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另查二、就前述备案合同。庭审中,唐县亿工公司指出,其与中铁四局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编号为BF-2009-0208《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备案合同,工程价款为49万元。中铁四局认为认可合同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为015及024合同,***认可中铁四局公司的主张。经查看,其中该合同第14页处,承包人处姓名为***。
再查,关于***与唐县亿通公司的关系,***主张为挂靠关系,并提供《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在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标号:YZX-L-015)时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承诺因该项目产生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由其自行承担和解决,与本公司无关。此证明页下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在身份证复印件右上角处有唐县亿通公司盖章。中铁四局不认可二者的挂靠关系,唐县亿通公司亦不认可挂靠关系,但认可盖章的真实性。但该盖章时未有证明等打印字体,其只是基于签订备案合同时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其在在京工作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需要,***当时系其员工。
本院认为:第三人唐县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关于***与唐县亿通公司的关系,唐县亿通公司虽提出***曾为其员工,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其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认为中铁四局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且唐县亿通公司未就涉案工程向中铁四局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有权以中铁四局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双方就015合同尚有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但其对于单方制作的015-2结算单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仅提供《区间混泥土用超量分析》、《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区间单价调整审核》、《劳务分包合同审批表》复印件。根据中铁四局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及财务凭证,中铁四局公司已初步证明其已向唐县亿通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无法对其作为劳务分包负责人身份在024合同结算单上签字作出合理解释,亦认可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不对非其本人领取的其余款项的真实性提起鉴定,故此,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及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永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