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9民初234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系献县中科联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英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安,系公司职员。
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年、张波,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献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献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62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2)献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起诉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等,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又申请追加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2013)献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有关给付责任,其他二被告不承担责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做出(2016)冀09民终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段进安,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年、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94987.89元、维修费30734.8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2440米、扣件37508套、木板442块、油托1899根、碗扣23066.6米、油托大上托3496根、油托大下托123根,如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137967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器材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赁价格、租赁费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租赁物的损坏、丢失的赔偿标准及合同履行地、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截止到2014年1月8日,共产生租金2494987.89元,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294987.89元。另有钢管32440米、扣件37508套、碗扣23066.6米、木板442块、油托(丝杠)1899根、油托大下托123根、油托大上托3496根未退还,上述物资价值1379672.8元。被告有丢失、损坏租赁物的行为,维修费共计30734.8元。被告拖欠的租赁费、维修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因在起诉后原告认为中铁四局公司与本案之间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特申请追加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唐县亿通不是争议标的的承租人,不存在拖欠租赁费或占有租赁物的事实,原告请求亿通公司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唐县亿通的诉请。2、唐县亿通认为本案系他人伪造唐县亿通印章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法庭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河北天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河北天宏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租赁物,我公司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诉状所称北京的工程非天宏公司所承办,天宏公司不是发包方,原告与河北天宏不具备事实的法律关系。因在以前的诉讼中河北天宏对涉案合同的公章申请过鉴定,鉴定证实有伪造河北天宏印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将涉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在对公章进行确认后,证实不是天宏公司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答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因为,答辩人中标承包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后,于2009年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一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唐县亿通公司的业务人员邓智勇于2010年1月23日与原告业务人员史立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第一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公司为承租方,邓智勇为第一被告授权的“提货人员”。原告授权代表史立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唐县亿通公司的授权代表邓智勇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承租人唐县亿通建筑劳务公司的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因此,本案应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将答辩人在《租赁合同》上出具的“证明”,曲解为答辩人对该合同条款做出承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一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为了核实材料的实际使用地点,便于收取租金,原告又拿出另一份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答辩人出具“证明”,证实该材料实际使用地点。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考虑到分包方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需要,便在该租赁合同的中缝位置出具了一个“证明”,即“此合同租赁的材料为北京亦庄线01标区间结构施工使用,特此证明”。答辩人认为,该“证明”的意思表示十分清楚,仅仅是证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地点而已,并非对租赁合同条款的承诺,根本没有成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假如按照原告的说法,答辩人成为合同主体,还需要在《租赁合同》写上“特此证明”?因此,答辩人的身份仅仅是该租赁合同的证明人,并非承租人。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合同签订后,其将建筑器材出租给答辩人使用,故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支付折价款项。答辩人认为,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收取材料或者退还材料,也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之间无业务往来,而且,除了本案诉讼之外,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合同权利。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支付折价款项,不知依据何在。第四,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就同一案件向贵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贵院先后三次错判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两次判决均被上级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第三次判决做出后,答辩人提出上诉。原告见胜诉无望,只得于2013年6月撤回起诉。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后来随意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支撑。被告中铁四局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就同一案件重新起诉,且将答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明显属于乱诉,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有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不在贵院辖区,故应将此案移送至沧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原告于2010年12月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确定诉讼标的额为2032413.92元。2011年12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标的额增加至2773083.14元。该案历时三年审理,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才撤诉。现在,原告重新就此案进行起诉,理应对此案诉讼标的额十分清楚。然而,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就本案重新起诉时,为达到在贵院进行一审目的,竟然将诉讼标的额压低至1997276.20元即200万元之内。为了使该案得到公正审理,答辩人提出管辖异议,并对一审管辖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此后,原告在贵院审理期间便随意增加诉讼请求,竟将诉讼标的额调高至300余万元,这明显超出贵院受理范围。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原告重新起诉案件,原告在本案重新起诉时将标的额压至200万元以内,案件进行审理阶段后,又将诉讼标的额增加至200余万元以上,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对原告的做法不予支持,并将此案移送到沧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案件,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加盖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55张、退货单57张、结算表56张、追加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工作人员邓智勇胸牌一张、支票复印件一张、北京兴业宏顺建材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追加被告中铁四局签订了租赁合同,中铁四局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20万元,合同已实际履行,中铁四局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支付维修费的责任。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对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表、邓智勇工作胸牌、支票、租赁站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对象。中铁四局在租赁合同上作出的“证明”只是证实租赁物使用地点,不是对租赁合同条款的承诺,并无成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中铁四局的身份仅是证明人,不是合同主体。邓智勇工作胸牌与邓智勇的授权书相矛盾,授权书可以证明邓智勇是唐县亿通建筑劳务公司的业务人员,不是中铁四局员工。该胸牌和原告与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相矛盾,该租赁合同已经明确邓智勇是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和授权提货人,不是中铁四局员工。胸牌上面加盖的印章,与中铁四局所属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明显不符,是虚假的。由于原告与中铁四局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货单、退货单、结算表与中铁四局无关。原告提交的一些提货单没有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提货人邓智勇的签字确认。其中:0000613号、0000849号、0001739号、0001740号、0002737号、0011883号提货单的提货经手人为“王武”0011881号提货单签名人为“李某”,0001743号提货单的经手人为“刘某”。还有一些“提货单”上“邓智勇”的签名字迹明显不符,主要有0009387号、0009326号、0002082号、0009337号、0000846号、0001651号、0009325号、0009336号、0009345号等,对此事实原告亦当庭承认,故上述“提货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出具,不是证据,不能证实租赁物的出租、退租的品名、规格、数量、期限等实际情况,更不能证明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和所欠的租费。支票的支付对象是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孙颖斌在票据存根上签收,并出具收款收据。该支票不是支付给北京兴业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且北京兴业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对本案租赁关系并不知悉,其不具备作证资格,其所作出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北京兴业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称,原告已经明确给付责任是中铁四局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中铁四局,与河北天宏无关。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了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履行过程及被告中铁四局与原告之间租赁费的支付过程,同时证实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中铁四局,其授权的是邓智勇。被告中铁四局在答辩过程中辩称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只起证明作用,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完全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被告中铁四局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并且写明涉案的租赁物用在了××地铁亦××线××标段,是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标的物使用场所的确认,中铁四局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且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合同内容进行验证,中铁四局如此抗辩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已经明确了给付义务主体,而且唐县亿通公司确认也没有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上述证据和亿通公司无关。
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季度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建筑工程专业与劳务发包承包交易管理规定、原一审唐县亿通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实2009年10月8日唐县亿通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唐县亿通公司只提供劳务,中铁四局公司提供施工的基建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等,且2010年1月23日租赁合同中的唐县亿通建筑劳务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唐县亿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质证意见称,对唐县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第9条第5项约定了发包方应提供器材和设备;第10条第9项约定了承包方应保管好发包方提供的器材和设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租赁物的承租方是追加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称,唐县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河北天宏公司不是租赁物的承租人,且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唐县亿通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只是备案合同,不是中铁四局公司真实合法履行的合同。管理规定只是一个备案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没有排除被告唐县亿通公司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过其他印章。唐县亿通公司在分包中铁四局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部分工程后,其授权代理人卫志义使用了另一枚行政印章,用该印章办理了工程结算和支付,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唐县亿通公司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唐县亿通公司未就邓智勇、卫志义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仅依据鉴定机构的认定意见,不能排除其使用过其他印章,从而不能否定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原一审河北天宏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2010年1月23日的租赁合同中盖有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原告所诉的租赁合同非河北天宏公司签署,该份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唐县亿通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追加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质证意见称,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河北天宏公司没有使用过其它印章。
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分别是原告与加盖有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与加盖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租赁合同一份,两份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同为2013年1月23日。2.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给邓智勇的授权书一份。3.中铁四局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中铁四局公司的支付凭证。4.用款申请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原告经办人史立华向唐县亿通公司孙颖斌出具的收条。5.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3份。6.原告2010年12月16日民事起诉状、2011年12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3份、二审裁定书3份。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陈述称:上述证据证实中铁四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唐县亿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中铁四局公司已经将周转材料价款结算给唐县亿通公司,两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唐县亿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邓智勇是被告唐县亿通公司授权的合同签订人和提货人,邓智勇有权代表唐县亿通公司签订合同,领取材料。中铁四局是本案租赁物使用地点的证明人,不是承租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转账支票是中铁四局公司向其支付的,但与票据存根内容等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唐县亿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与唐县亿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也没有道理。原告于2013年6月重新起诉,将中铁四局公司追加为被告,属于乱诉,不应支持。原告对中铁四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称,加盖有唐县亿通公司、河北天宏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怀疑这两个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后就没有按照这个合同来履行。当天又签订一份加盖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该份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有中铁四局的工作人员邓智勇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与唐县亿通公司及河北天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二者的印章并非其持有的印章,该份合同并非合法有效。本案的租赁合同加盖中铁四局公司的印章不是出于证明的目的。对唐县亿通公司为邓智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中铁四局公司交付给唐县亿通公司的租赁费,若是真实的,唐县亿通公司也应当支付给我方租赁费。付款2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中铁四局公司给我方的租赁费,当时原告在北京没有账户,出现了转资的情况。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费用的情况同本案没有关联。关于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印章的情况,邓智勇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只戴胸牌了。当时退还租赁物、后面的数量有变动是正常的,我方没有说租赁物丢失,双方也没有确认赔偿,我们认为你们一直在使用,应当支付租赁费。单据很多都是中铁四局向唐县亿通付款的凭证,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办法核实。在追加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中有显示关于租赁物资设备是由发包方负责,结算单中转运、租赁材料费用是由中铁四局承担,可以看出这些租赁物是由中铁四局控制,唐县亿通公司在清包过程中使用,租赁费应当由中铁四局承担。被告河北天宏公司质证意见称,租赁合同非我公司及我公司人员签署,经鉴定该合同中显示我公司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财务凭证证实工程非天宏公司发包,租赁合同也非是天宏公司履行、签订。被告唐县亿通公司质证意见称,唐县亿通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唐县亿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加盖的亿通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该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很清楚。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也不影响原告起诉被告中铁四局,对中铁四局提交的“证明”同一审质证意见。邓智勇不是唐县亿通公司的人,唐县亿通公司对邓智勇的授权不能代表邓智勇就是唐县亿通公司的人员。该授权书对授权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仅限于向中铁四局集团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部领取材料,没有向本案的原告租赁的授权。若邓智勇个人租赁的,是他个人行为,与唐县亿通公司没有关联。该授权书由被告中铁四局持有,这完全说明我方授权邓智勇仅向中铁四局领取材料,01标项目经理部不是法人机构,无权进行发包。这是我们向中铁四局发出的合同要约,中铁四局在本次诉讼加盖了印章提供证据是伪造行为。分包合同与合同附件中亿通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卫志义的签字也是伪造的,亿通公司对该合同第九页以后的内容完全不知情。对于支付凭证,在46页证据中只有发票号码是00017697这份盖有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金额是136680元,这份票据是真实的。对0057、0008、0024等票据中的唐县亿通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印章是假的,唐县亿通公司没有收到过。除了136680元款项,其他的都没收到,同时声明签字的孙颖斌与唐县亿通公司毫无关系,亿通公司不认识这个人。在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0040银行付款这组证据中有一份关于协助提请农民工工资函,这份函的内容是被告中铁四局要求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助提取6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同时表明被告中铁四局将该60万元工资款汇到了山东博安公司的账户,并且有孙颖斌签字,加盖了伪造的亿通公司印章,进行了提取。由此可见孙颖斌是山东博安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有卫志义签字的0054、0050银行付款,共45万元,没有加盖亿通公司印章,同时亿通公司认为卫志义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亿通公司经核实卫志义从来没有收到这两个款项,这些证据中亿通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除了136680元这张票据外其他票据均不具备真实性,被告中铁四局还欠我公司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一是合同中承租方加盖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距离承租方位置较远,与签订合同的基本常理不符,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不能确定合同承租方就是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二是合同中虽然加盖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但印章处注有“此合同租赁的材料为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区间结构使用,特此证明。2010年2月2日”的内容,原告据此主张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是该租赁合同的证明人。本院认为该内容仅是证明租赁物的使用地点,非对租赁合同条款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是承租人。三是原告提供的邓智勇工作证胸牌虽然加盖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并显示其职务为材料员,但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书面授权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邓智勇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就是代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四是原告提供了号码为27543513转账支票,欲证实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过租赁费,但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是支付给了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虽然收到了租金20万元,但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就是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租赁费。同样也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五是通过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其工程款项均是支付给了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也未提供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哪个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六是加盖有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经司法鉴定,加盖上述二单位的印章与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不是二被告合法有效印章,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履行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4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  李平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