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110执异4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高新技术产业园昌盛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科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电子产业园龙鼎企业中心二期4号楼26号。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本院在执行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科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郑州科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第三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敦慧丽
人民陪审员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