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110执异44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申请执行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昌盛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62217233T。
法定代表人:*爱民,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在本院执行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3年4月20日,异议人与***签订《共同投资购房协议》,约定异议人与***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由***居住使用,但是异议人和***各占涉案房产505的产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异议人陆续向***支付了购房款133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后涉案房产登记到***名下,并由***使用和管理。2020年6月12日,申请人得知***以涉案房产为其名下公司作担保,后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现已被贵院查封。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名下,但是实际归申请人和***共有,贵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将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恳求贵院立即停止对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冀0110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冀0110执1556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另查明,异议人提交2013年月25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共同投资购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商品房,房产总价260万元,双方各出资130万元,各占50%产权,及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23日、2015年4月21日被执行人***给异议人出具的150000元、180000元、1000000元三份收条并提交银行转账流水。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查封的标的物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登记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本案将涉案房产推定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之处。即使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投资购买为由提出的异议事实真实存在,其双方内部约定亦对抗不了不动产登记部门所登记确认的房屋产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所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结合本案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敦慧丽
人民陪审员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