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2469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昌盛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卜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作林,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4号楼2S055号(阳光小微空间孵化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黎国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增科,北京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联公司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同辉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不属于新的事实。2.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3.即便法院可依职权就同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同辉公司违约也没有法律依据;再即便同辉公司因为未提交检测报告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关于违约后果的处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中联公司没有主张违约、没有就损失进行证明、双方也未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联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要求同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同辉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合格的产品,检测报告只是附随义务,同辉公司就案涉订单提供的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辉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不会导致中联公司遭受损失。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同辉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并未导致涉案电缆不能使用,在中联公司能正常使用涉案电缆的情况下,未提交检测报告不会给中联公司造成损失。一审中中联公司曾自认案涉电缆已交付使用。另外,检测报告的提供主体并非供货的生产厂家,工程材料的检测报告应是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发包人在取样后交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

中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判决。三、因同辉公司未交付货物检测报告给中联公司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宜,一审判决认定同辉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同辉公司为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定责任,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辉公司向中联公司赔偿损失12 631 687元;2.判令同辉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以18 311 731.25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的标准,自2017621日起计算至同辉公司向中联公司交付检测报告之日止);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同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需方中联公司(甲方)与供方同辉公司(乙方)签订无落款时间的《物资供货合同》,中联公司向同辉公司采购合同价款为58 274 840.62元的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见附表),合同第三条质量技术及其他要求约定“3.1按合同的供应范围及要求,提供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及北京市有关规定的材料。本合同货物指定生产厂家: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昊公司)……3.2向甲方提供产品的同时,按国家、北京市的有关要求同时提供该产品的下列资料(或不局限下列资料):出厂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书、有关的检测报告书等。保证其产品符合国家权威机构的认可……”,该合同附表列明的电缆规格型号包括:ZC-YJY22-8.7/15KV-3*300ZC-YJY22-8.7/15KV-3*240ZC-YJY22-8.7/15KV-3*150ZC-YJV22-8.7/15KV-3*300ZC-YJV22-8.7/15KV-3*120WDZN-YJY-0.6/1kv-4*240+1*120WDZN-YJY-0.6/1kv-4*185+1*95WDZN-YJY-0.6/1kv-4*185WDZN-YJY-0.6/1kv-4*150WDZN-YJY-0.6/1kv-4*240ZC-YJY22-0.6/1KV-4*240,生产厂家均为德昊公司。

201838日,同辉公司以中联公司仅支付15 311 731.25元货款尚欠货款未支付为由将中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黎国滨诉至鹿城区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865日,鹿城法院作出(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20177月中联公司与同辉公司签订的物资供货合同;该合同项下编号为2017072620170804的两笔订单中,中联公司尚有8 129 733.59元货款(含质保金)未支付同辉公司。二、案件受理费……。三、自20186月起,中联公司分三个月向同辉公司账户支付货款6 957 660.36元及质保金1 172 073.23元,中联公司具体支付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3.2018810日,待同辉公司将两笔订单中全部电缆的检测报告办理完毕并移交中联公司后,支付1 172 073.23元;4.2018815日支付3 957 660.36元。四、(解除保全事宜)。五、如中联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中联公司应自应履行日起每日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未支付每笔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同辉公司支付违约金。六、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七、黎国滨对于中联公司的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611日,中联公司向同辉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

20181023日,鹿城法院作出(2018)冀0110145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中联公司、黎国滨在银行的存款       2 242 4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上述2 242 400元,包括应付货款200万元、违约金22万元,执行费2.24万元)。20181023日、20181030日,鹿城法院司法扣划中联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8 900元、2 800 400元。20181116日,同辉公司收到鹿城法院执行款222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81116日同辉公司收到的执行款中有200万元为货款,该200万元,加上调解书作出前中联公司已支付的          15 311 731.25元、2018611日支付的100万元,中联公司共计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8 311 731.25元。

另,中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于涉案电缆,中联公司使用了一部分,剩余部分仍存放在该公司。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一、同辉公司是否未提交检测报告。中联公司主张同辉公司未依约提交检测报告,同辉公司表示该公司未向中联公司交付检测报告,但无法确认德昊公司是否向中联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德昊公司已向中联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同辉公司自认该公司未向中联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但就该公司主张的德昊公司可能向中联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未能提供证据。故该院对于中联公司关于同辉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无检测报告是否导致中联公司无法使用案涉电缆,从而使得中联公司只能另行高价采购造成差价损失。中联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该公司作为独立承包人与发包人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金郡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DX07-0201-004000410043地块项目--变配电工程独立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独立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A部《关于独立工程承包范围的详细说明》中3.独立承包人事项(K)载明“独立承包人采购的供电设备及主材必须为北京市供电公司平台入围的品牌,其产品要满足供电公司验收及质量标准…………”,(I)载明“独立承包人负责采购的设备及主材必须向甲方提交全套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3C检测报告、试验报告等)……. ,第七章C部:《计价原则、投标报价中供电设备选用质量标准参考表》列明,5.1高压电缆品牌或生产厂家名称为北京华远高科、浙江晨光、北京祥辉,电缆型号为ZRC-YJY22-3*240ZRC-YJY22-3*300;5.2低压电缆品牌或生产厂家名称为北京华远高科、浙江晨光、北京祥辉,电缆型号为ZRC-YJY22-4*240】、中铁公司2018918日向中联公司作出的《关于确保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DX07-0201-004000410043地块项目变配电工程按期完工的发函》(以下简称《确保按期完工函》)(该函内容为催促中联公司按期完工),主张《独立工程合同》第七章A3.独立承包人事项(K)、(I)表明电缆需要检测报告,中联公司因同辉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造成工期延误被中铁公司催告;证据二北京市电力公司营销部2011730日作出的《关于对客户外部工程中所用物资设备实施检测的通知》【以下简称《检测通知》,该通知载明“各供电公司、北京电力科学研究院、客户服务中心、华龙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客户外部工程中所用物资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首都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公司有关要求和规定,在公司客户外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有北京电力科学研究院对相应招标设备(10千伏电缆、架空绝缘线、配电变压器等主设备)进行检测。各供电公司在物资设备到场后,需通知北京电力科学研究院开展相关检测工作……四、属地供电公司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把关,查验检测报告,确保客户外部物资设备已进行检测并合格。”】,主张根据北京市统一规定,电缆必须有检测报告才能进场;证据三中联公司与劲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超公司)20188月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及支付凭证、劲超公司催款函,证明中联公司向同辉公司采购电缆主要用于与中铁公司的《独立工程合同》,电缆必须符合北京市供电局的审核标准,因同辉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导致电缆无法进场使用,中联公司只好向劲超公司采购了相同数量型号的电缆。同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中《独立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C部有关于独立工程的高压电缆和低压电缆的型号、生产厂家的约定,上述约定与双方《物资供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生产厂家不一致,故不能证明中联公司向同辉公司采购案涉电缆用于该《独立工程合同》,且该合同K项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I项所载3c检测报告不一定是双方所述的检测报告,该证据与该案无关。证据一中《确保按期完工函》与该案无关。对证据二《检测通知》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通知的对象特定,与该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因中联公司系做电缆的基建企业,需要购进大量电缆,无法证明向劲超公司采购电缆与该案有关。

因从《独立工程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计价原则、投标报价中供电设备选用质量标准参考表》载明的电缆型号、生产厂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资供货合同》载明的型号、生产厂家均不同,故对于同辉公司关于该《独立工程合同》及《确保按期完工函》与该案不具备关联性的质证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于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院不予确认。对于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检测通知》,因该通知的对象为特定主体,从通知内容看,主要是为确保首都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需要由北京电力科学研究院对物资设备进行检测,并不能得出中联公司向同辉公司采购的电缆没有检测报告即无法在北京任何项目进场使用的结论。因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关于采购电缆用于位于北京的工程且电缆没有检测报告在北京市无法使用的主张,结合中联公司自认的已使用部分电缆的事实,该院对于中联公司关于因无检测报告导致电缆无法使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证据三系电缆以无检测报告无法进场使用为前提,根据前述认证,并不能得出该结论,故无必要对证据三进行认证,故对于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裁判的既判力,除非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该案中,中联公司基于以下事实提起该次诉讼,一是同辉公司未依约交纳检测报告导致电缆无法使用,中联公司只能另行采购,从而产生差价损失,故要求同辉公司赔偿差价损失。二是同辉公司未依约提交检测报告构成违约,故中联公司要求自该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即2017621日起按照年息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鹿城法院(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案件系同辉公司基于中联公司未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调解书主要有四大块内容,一是解除双方物资供应合同,二是中联公司支付货款(其中第三笔货款支付以同辉公司给付检测报告为前提),三是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四是黎国滨对中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调解书主文第三项虽约定“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但是根据调解书第二项约定“2018810日,待同辉公司将检测报告移交中联公司后,中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可理解为同辉公司应在2018810日前移交检测报告,在调解书主文其他内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同辉公司未交纳检测报告。中联公司提交的与劲超公司的采购合同在2018820日,中联公司基于同辉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导致电缆无法进场使用只能另行采购,以及同辉公司在2018810日前未依约移交检测报告,与前案相比,属于新的事实,故关于同辉公司就中联公司构成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同辉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导致案涉电缆无法使用,故对于中联公司要求同辉公司赔偿另行采购差价损失12 631 68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联公司要求同辉公司支付迟延交纳检测报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双方在《物资供货合同》中约定同辉公司应交纳检测报告,而同辉公司未能交付该报告。经调解,如前所述,根据对(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理解,同辉公司应于2018810日前交纳检测报告,该公司未交纳检测报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中联公司造成相应损失,自2018811日起,同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中联公司要求按照年息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同辉公司实际占用的货款为本金分段计算(自2018811日起,以16 311 731.25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的标准计算至交付检测报告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的标准,自20181116日起计算至交付检测报告日止)。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同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 311 731.25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的标准计算,自2018811日起计算至交付检测报告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的标准,自20181116日起计算至交付检测报告日止);二、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同辉公司是否应向中联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即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是发生新的事实。因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亦不应受既判力的拘束。根据鹿城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0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中联公司向同辉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条件是同辉公司依约交付检测报告,后因同辉公司未依约移交检测报告,中联公司以此为由向同辉公司主张其另行采购从而产生的差价损失,此情形系发生了新的事实,故中联公司基于该事实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同辉公司是否应向中联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在鹿城法院主持调解下,中联公司与同辉公司达成的协议载明:“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3.2018810日,待同辉公司将两笔订单中全部电缆的检测报告办理完毕并移交中联公司后,支付     1 172 073.23元;4.2018815日支付3 957 660.36元。……六、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据此,对于第3项约定之前的款项,中联公司均应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届至时支付同辉公司,而无论同辉公司是否提交检测报告,即此部分款项的支付并不以同辉公司将两笔订单中全部电缆的检测报告办理完毕并移交中联公司为前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联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并未超出调解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金额,故同辉公司受领该给付具有依据,中联公司要求同辉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4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 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326元,由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耿 瑗
法 官 助 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